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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方林与赤壁天骄惠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林,赤壁天骄惠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019号原告:杨方林,男,1982年8月26日生,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唐萍,女,湖南省慈利县,系原告雇佣员工。被告:赤壁天骄惠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212816797874198。法定代表人:杜红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方林诉被告赤壁天骄惠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赤壁天骄惠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方林货款共计1144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5月原告在被告超市出售114477元婴幼用品,被告没有给付货款,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超市出售婴幼用品属实,但具体的销售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需要提交原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赤壁市天骄惠多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由多家商户(包括原告)供货来保障正常经营的超市,各供货商与公司签订了实销实结的合作方式,供货商只负责供货或支付租金,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全部由被告公司负责,供货商没有参与。原告在被告的超市供应销售婴幼用品。被告赤壁市天骄惠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7日晚11点发生火灾,火灾责任由政府相关部门已确认由被告公司承担。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被告下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月份的货款提交了结算单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出示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销售的货物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超市销售货物,但原告不能提供销售货物的原始结算单,不能确具体销售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4477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赤壁天骄惠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1447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三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