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北冶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佳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北冶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佳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容健华,赵全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2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刘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钧,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清,系该行员工。被告:江门市北冶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伍尚荣。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佳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廖长庆。被告:容健华,1970年9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赵全仲,1978年7月17日出生,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健华,与赵全仲系夫妻关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江门市北冶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冶公司”)、江门市江海区佳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容健华、赵全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宏公司、北冶公司、容健华(同时作为被告赵全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冶公司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6.48万元和支付原告前述借款本金项下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该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为8.8万元,具体数额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对已在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被告容健华所有的位于江门市××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件号:江国用(2014)第3018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被告容健华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幢的房产[证件号:粤房地证字第C6624567号、第C662456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佳宏公司对被告北冶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即人民币1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容健华对被告北冶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即人民币1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赵全仲对被告北冶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即人民币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22日,申请人与江门市北冶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506110006/201509080697/201509090025/201509090677/201509100625/201509100214/201509100703/201601191034/201601200603/201601210070/201601220036/201601210076/20160122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简称主合同),期限均为12个月,流动资金贷款总金额为1000万元。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佳宏公司、被告容健华、被告赵全仲还分别签订了一系列协议: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容健华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40127124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44.203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容健华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40127124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54.4399万元。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清偿担保债务。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佳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401271244-1号。保证额度有效期均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8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容健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401271245-2号。保证额度有效期均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8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全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506110015号。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20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均构成违约;保证人违约,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违约或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要求保证人立即代为清偿债务或要求保证人赔偿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北冶公司发放了合计13笔流动资金借款,总金额为1000万元。主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被告北冶公司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北冶公司的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并出现欠息,目前借款已到期,被告北冶公司应按原告要求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北冶公司尚欠本金996.48万元、欠息(含罚息、复利)8.80万元。另外,被告容健华作为抵押人,被告佳宏公司、被告容健华、被告赵全仲作为保证人均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被告北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北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北冶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北冶公司不能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冶公司返还到期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原告与被告容健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北冶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容健华提供的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三,原告与被告佳宏公司、被告容健华、被告赵全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佳宏公司、被告容健华、被告赵全仲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份、《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借款借据》1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以及《房地产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他项权证》2份。四被告共同辩称:对于涉案借款事实确认,但对于尚欠的实际利息计算不清楚。四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保证担保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北冶公司出借十三笔借款合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方式均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合同还分别对利息、复利及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北冶公司发放了涉案十三笔贷款合计1000万元。上述十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北冶公司未能依约还款,至今仍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核算,被告北冶公司截至2017年1月21日尚欠涉案十三笔借款本金996.48万元以及尚欠借款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为110442.58元,四被告在庭审中对尚欠贷款本金予以确认,对尚欠利息金额表示不清楚并定于庭后七天内书面答复,但四被告并未书面答复,亦未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及罚息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北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金996.48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为110442.5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分别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责任的问题。被告容健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容健华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南山路268号1幢厂房(担保债权最高额为7790143元)、江门市江海区南山路268号3幢厂房(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754256元)以及江门市××号地地段(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0442030元)为被告佳宏公司向原告的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涉案相应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容健华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最高债权额度之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佳宏公司、容健华、赵全仲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北冶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佳宏公司、容健华在不超过1800万元以及被告赵全仲在不超过12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其他合理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内,涉案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北冶公司、容健华、赵全仲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北冶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6.48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为110442.5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分别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佳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容健华、赵全仲对于被告江门市北冶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各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就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容健华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江海区南山路268号1幢厂房(担保债权最高额为7790143元)、江门市江海区南山路268号3幢厂房(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754256元)以及江门市高新区41号地地段为被告佳宏公司(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0442030元)】经折价或以该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1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17元,由被告江门市北冶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佳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容健华、赵全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月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