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勇,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群众,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0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元;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日被抓获,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白营村、北关村、石桥村、东关村,胡麻营镇胡麻营村、河东村、塔前村,大阁镇南辛村,王营乡范营村,南关蒙古族乡长阁村、官队营村多次入户盗窃,涉案金额计130239元,数额巨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及四十四起入户盗窃的事实均无没有异议,对控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庭审中辩称:2016年6月14日在于某1家盗窃的现金只有三千多元;2016年7月12日在姜某某家盗窃的物品中没有戒指,在孙某1家未盗得财物;2016年6月3日在高某1家只盗得一枚银戒指;2016年7月26日在钱某某家盗窃的财物有现金六千元、黄金耳坠一对,没有黄金项链;2016年6月28日在于某2家盗窃的物品有现金二千多元、一个戒指、耳坠有几个忘了,有没有转运珠记不清了;2016年6月7日在辛某某家盗窃的物品只有一条项链;2016年7月22日在曾某某家没偷着东西,在陈某某家只有二三十元零钱;2016年8月1日在何某某家盗窃现金一千五六百元、黄金耳钉一对,没有白金项链,当天被抓获时扣押的现金有我自己的三百多元钱;2016年5月6日在王某1家盗窃的财物只有现金,没有黄金首饰;2016年5月11日在赵某1家只盗得四五十元零钱。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居民于某1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银手镯一个、银子两块,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89元。2、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居民郭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3、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七组208号居民王某2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4、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居民付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400元。5、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居民姜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100元。6、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居民张某1家盗窃人民币400元。7、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居民孙某1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8、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高某2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9、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居民周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银子30克、圆柱形玛瑙一块、绿色圆柱形玉两块,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银子价值人民币300元。10、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胡麻营村居民吴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200元。11、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胡麻营村居民孙某2家盗窃人民币600元。12、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河东村居民高某1家盗窃银戒指一枚,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元。13、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河东村居民刘某1家盗窃人民币1600元。14、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河东村于家窝铺自然村钱某某家盗窃人民币6000元、黄金耳坠一对,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60元。15、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前村居民赵某2家盗窃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1155元。16、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前村居民丁某某家盗窃,未盗得财物。17、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前村居民王某3家盗窃,未盗得财物。18、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辛营村居民于某2家盗窃人民币2000元、黄金耳坠二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950元。19、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辛营村一组43号居民张某2家盗窃人民币100元。20、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辛营村赵某3家盗窃人民币60元。2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辛营村寇某某家盗窃人民币700元。2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辛营村居民谭某1家盗窃人民币200元。2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村居民刘玉茹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佳能照相机一部(型号IXUX300HS),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431元。24、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村张学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5、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村居民辛某某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401元。26、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村吕某某家盗窃情侣表男表(Time2u标识)一块,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该手表发还被害人吕某某。27、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村居民石某某家盗窃人民币54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79元。28、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村居民边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800元。29、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村居民李某1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0、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北关村曾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1、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北关村居民陈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元。32、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北关村李某2家盗窃人民币800元、黄金观音挂坠一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75元。33、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村居民谭某2家盗窃人民币931元、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Inspiron14-N4030)一台,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谭某2人民币931.4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34、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石桥村何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600元、黄金耳钉一对,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712元。案发后发还何某某人民币1420元、黄金耳钉一对。35、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石桥村赵某丁家盗窃人民币200元。36、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居民方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900元。37、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乡范营居民葛某1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8、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乡范营居民葛某2家盗窃人民币2000元。39、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长阁村居民王某1家盗窃人民币400元。40、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长阁村居民赵某1家盗窃人民币50元。41、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官队营村居民李某3家盗窃黄金戒指一枚,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096元。4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长阁村居民史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4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长阁村东弓匠营村居民舒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00元。44、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陈志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长阁村居民马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陈志勇共入户盗窃四十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56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证。随案移送的在张某2家被盗现场提取的砖头一块、在赵某3家被盗现场提取的铁钎一根,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指出系其实施盗窃时所用。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志勇的过程。3、被害人于某1、郭某某、王某2、付某某、姜某某、张某1、孙某1、高某2、周某某、吴某某、孙某2、高某1、刘某1、钱某某、赵某2、丁某某、王某3、于某2、张某2、赵某3、寇某某、谭某1、刘某2、张某3(张某4之父)、辛某某、吕某某、石某某、边某某、李某1、曾某某、陈某某、李某2、谭某2、何某某、赵某丁、方某某、葛某1、葛某2、王某1、赵某1、李某3、史某某、舒某某、马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时间及丢失物品情况。4、证人证言。(1)潜某某证言,证实其2015年开始在凤山镇戏楼东边开了一家南方成品首饰店,经营金银首饰加工和销售金银饰品。回收黄金主要按国际黄金料价和黄金成色收购。2016年10月份民警押解嫌疑人到我店里辨认过,我对该嫌疑人没有印象,对嫌疑人称7月份的一天往我的店里卖过黄金观音挂坠没有印象。我回收黄金按当日国际黄金料价收购,回收的首饰有人买就卖了;(2)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大阁镇商业宾馆门口经营首饰加工店,经营范围有首饰加工和回收黄金首饰2016年10月25日民警押解一名男嫌疑人到我店里辨认现场时我在店里,我对其没有印象,也想不起来此人来我店里卖过首饰。我回收黄金首饰按互联网上发布的当日国际黄金价格收购,不收银首饰。5、现场勘查材料,证实部分被盗现场情况。6、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陈志勇身上及其租住的房屋搜查扣押情况及部分扣押的物品发还被害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志勇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盗窃所得黄金观音挂坠销售地点凤山镇戏楼东侧的南方成品首饰店、盗窃所得黄金首饰销售地点大阁镇商业宾馆门口写着“高价回收黄金”的店面、其丢弃盗窃所得照相机地点的辨认经及辨认出商业宾馆门口店内女子杨某某系回收其黄金首饰的人。9、书证。(1)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志勇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6)怀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3月23日,陈志勇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7)密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9月19日陈志勇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7月29日,陈志勇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5)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8月7日,陈志勇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6)滦平县看守所看释字【2015】141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2015年11月9日,陈志勇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志勇的户籍登记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志勇对部分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坚持认为盗窃所得没有指控的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部分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指控数额不准确,以庭审查明的为准。被告人陈志勇入户盗窃且数额达六万余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志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勇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世魁审 判 员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   阁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晓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