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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素兰与王志祥侵占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兰,王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刑初42号自诉人黄素兰,女,1952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无业,住金湖县。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祥,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住金湖县。自诉人黄素兰以被告人王志祥犯侵占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1、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志祥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志祥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自诉人原持有金湖县百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百祥公司)49%的股份(出资1121.12万元)。2015年3月百祥公司为了融资需要,经另一股东王某同意并口头约定,自诉人将所持有的百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人持有,并于2015年3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书面作出承诺:1、本人是名誉上占有股权,实际并未投资,股权仍不改变。2、公司所有经营活动本人均不参与和干涉。3、转股后本人对公司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和责任。4、融资成功后,该股权恢复原状。如不履行,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此后,百祥公司融资未成功,被告人拒绝返还代为持有的股份,还擅自同意将王某的股权转让给张某等人。为证实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2015年3月23日签字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代为持有百祥公司49%股份,实际股权并未改变。2、验资报告、银行询征函各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对百祥公司全部出资到位,同时证明涉案价值巨大。3、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原持有百祥公司49%股份,同时证明被告人私自同意转让公司股份,非法侵占自诉人权利。被告人辩称:百祥公司通过张某向我借款用于银行还贷借贷,并用自诉人持有的49%股份作为质押。后我借出的款项百祥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后,相关银行并未再行贷款,百祥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本人借出款项无法归还。且2015年3月23日的承诺书并非我本人签字。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26日收据及2015年1月27日借条各一份(均为800万元),用于证明百祥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其中借条有百祥公司印章及王某签字)。2、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12日王某、张某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百祥公司向张某借款并以黄素兰持有的49%股份质押给王志祥等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百祥公司在融资借款过程中引发,相关借款手续及股份转让手续均盖有百祥公司印章,并由百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认可;且被告人否认“2015年3月23日承诺书”中落款“王志祥”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自诉人黄素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王志祥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黄素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后新春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