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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勃利支行与万忠仁、张淑义、徐殿全、田春玲、徐志文、谭树珍、徐志国、刘桂芝、张强、王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万忠仁,张淑义,徐殿全,田春玲,徐志文,谭树珍,徐志国,刘桂芝,张强,王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2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负责人:南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忠仁,男,汉族。被告:张淑义,女,汉族。被告:徐殿全,男,汉族。被告:田春玲,女,汉族。被告:徐志文,男,汉族。被告:谭树珍,女,汉族。被告:徐志国,男,汉族。被告:刘桂芝,女,汉族。被告:张强,男,汉族。被告:王艳玲,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被告万忠仁、张淑义、徐殿全、田春玲、徐志文、谭树珍、徐志国、刘桂芝、张强、王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忠仁、张淑义、徐殿全、田春玲、徐志文、谭树珍、徐志国、刘桂芝、张强、王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万忠仁、张淑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欠利息21782.72元,本息合计共71782.72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9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时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徐殿全、田春玲、徐志文、谭树珍、徐志国、刘桂芝、张强、王艳玲负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万忠仁、张淑义于2012年1月3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并与被告万忠仁、张淑义、徐殿全、田春玲、徐志文、谭树珍、徐志国、刘桂芝、张强、王艳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万忠仁、张淑义发放贷款50000.00元。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782.72元,本息合计71782.72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徐殿全、田春玲、徐志文、谭树珍、徐志国、刘桂芝、张强、王艳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忠仁无答辩。被告张淑义无答辩。被告徐殿全无答辩。被告田春玲无答辩。被告徐志文无答辩。被告谭树珍无答辩。被告徐志国无答辩。被告刘桂芝无答辩。被告张强无答辩。被告王艳玲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万忠仁、张淑义于2012年1月3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并与被告万忠仁、张淑义、徐殿全、田春玲、徐志文、谭树珍、徐志国、刘桂芝、张强、王艳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万忠仁、张淑义发放贷款50000.00元。二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782.72元,本息合计71782.72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徐殿全、田春玲、徐志文、谭树珍、徐志国、刘桂芝、张强、王艳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万忠仁、张淑义,被告万忠仁、张淑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殿全、田春玲、徐志文、谭树珍、徐志国、刘桂芝、张强、王艳玲自愿与被告万忠仁、张淑义组成联保小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忠仁、张淑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21782.72元,合计人民币71782.72元。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万忠仁、张淑义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二、被告徐殿全、田春玲、徐志文、谭树珍、徐志国、刘桂芝、张强、王艳玲对被告万忠仁、张淑义应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被告万忠仁、张淑义负担。公告费用600.00元,由被告万忠仁、张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武审 判 员  管宏雷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