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继华、刘仁元、靳德友、曾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继华,刘仁元,靳德友,曾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157号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杨继华,女,生于1961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刘仁元,男,生于1962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靳德友,男,生于1973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申请人:曾淑兰,女,生于1973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继华、刘仁元、靳德友、曾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杨继华、刘仁元的银行存款账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仁元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具体冻结存款银行账号及时间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若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