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连彪与四平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连彪,四平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彪,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莲(李连彪的妻子),女,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表人:迟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连彪因与被申请人四平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连彪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连彪1998年分得的责任田在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为2.03亩,但实际耕种3.5亩承包田。金丰公司于2002年在其院内紧邻李连彪责任田5-6米处建设生产车间和锅炉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2.金丰公司于2002年紧挨着李连彪责任田4-5米处又建一锅炉烟筒,排出的粉尘喷洒到了李连彪的地上,造成了李连彪土地和农作物的损害。3.金丰公司于2002年建筑烟筒时将安全拉线基础件设置在李连彪地块上,使李连彪地块不能通行。4.金丰公司生产车间空气排放口对着李连彪责任田,排出的有害气体损害了地上的农作物长达五年。5.金丰公司院内紧挨李连彪责任田的二十多棵杨树树龄有四五十年,树根延续到李连彪责任田内,严重影响了李连彪责任田的收成。(二)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李连彪的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李连彪一审诉请为要求金丰公司赔偿二十多棵杨树挡光、吸肥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现于再审审查过程中主张原审未认定金丰公司修建锅炉房、仓库、烟囱等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错误已超出其诉请范围,不予审查。(二)李连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其仅对与金丰公司相邻的2.0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承包之初其土地与金丰公司院墙之间有一条小道,李连彪承认经过开垦,对周边地头也进行了实际耕种,实际经营的土地接近3.5亩,已延伸到金丰公司墙边。李连彪对金丰公司墙外原本是道路的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受到金丰公司院内杨树影响的土地确处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03亩土地范围内,且不能证明从哪年开始受到影响、减产土地面积和减产数量等事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三)李连彪虽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证据,原审经过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程序在庭审笔录中亦有记载,故李连彪此点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连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