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洪成与李桂云及第三人徐恭宝、徐秀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成,李桂云,徐恭宝,徐秀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913号原告:孙洪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云,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恭宝,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第三人:徐秀琴,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延吉市河南街。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238号。负责人:杜文师,行长。委托代理人:全仁龙,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一飞,该行职员。原告孙洪成诉被告李桂云,第三人徐恭宝、第三人徐秀琴、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延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孙洪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裁定:撤销本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延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徐恭宝、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郑花,被告李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徐恭宝、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全仁龙、赵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成诉称:2004年8月,原告同魏玉泽(因病去世)合伙集资150万元,购买了坐落在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人民街的商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926.15平方米。原告于2004年8月4日,2004年8月10日,2004年9月20日先后分3次交给魏玉泽人民币85万元,因办理该房屋的房照,2007年11月11日魏玉泽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合计87万元。其余65万元由魏玉泽出资。因合伙只是单一购房,所以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所购房屋出售后,利润和亏损平均分配,所购房屋登记在魏玉泽名下,但双方约定处置房屋及有关涉及房屋的一切事项均由双方协商,否则造成损失由过错方承担一切责任,该房购买后至今没有出售。2014年魏玉泽因病去世,原告与魏玉泽法定继承人协商处理,法定继承人以不了解情况为由不予配合。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退出合伙,分割合伙财产。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继承的魏玉泽名下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人民街三处房屋(延房权证字第511645号、第618044号、第618045号)享有56.67%的共有份额。被告李桂云辩称:魏玉泽于2014年12月5日因病去世,去世时应视为当然退伙,继承人不能成为合伙人,原告诉请退出合伙不成立。因合伙关系已经不存在,魏玉泽去世后遗留的合伙期间的财产以及魏玉泽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应当与原告共同进行清算,而非仅分割合伙财产,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原告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财产价值现在不确定,分割的比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只是听魏玉泽生前说过合伙,对于投入的比例、盈余分配的比例,以及魏玉泽生前举债对合伙财产投入的改造资金如何承担都不确定,魏玉泽生前没有具体交代。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原告的诉请并非是确认合伙份额,而是对魏玉泽生前所有的房屋要求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认房产物权的唯一根据是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颁发,如原告对房产登记机关登记的行政行为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申请房产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否认房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原告所主张的房产份额与实际投资额并不相符。该房产购买之后,魏玉泽陆续投入了办理房产相关证照的费用、增建附属设施的费用、改建和装修的费用,合计400余万元,该部分费用魏玉泽大部分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另有部分费用是向个人借款,目前经过法院审理的债务数额达400余万元,现在有据可查的魏玉泽后期投入约600万元,因此原告仅以初始投入的85万元,明显不能占有56.67%的份额。第三人徐恭宝述称:2014年8月1日,与魏玉泽协议租赁了现在使用的40平方米房屋,每月租金500元,先交一年的租金。同年10月魏玉泽从我手里拿走5万元现金,同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定价146000元,我又支付其5万元,共计支付106000元,余款4万元待办理房照时支付。现同意退还我的购房款。第三人徐秀琴述称:争议房屋的改造装修是我丈夫陈修亮出资100多万元,魏玉泽没有支付装修费。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述称:2014年7月3日,我单位与蔡秀丽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60万元,该借款以房屋所有权证延房权证字第511645号房屋作抵押,我单位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云与魏玉泽(于2014年12月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孙洪成与被告李桂云丈夫魏玉泽口头达成合伙购买房屋协议,同年8月10日,魏玉泽与延边供电公司龙井供电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50万元价格购买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人民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2008162,建筑面积为2764.20平方米)。其中原告孙洪成出资85万元(2004年8月4日、8月10日、9月20日,孙洪成分3次给付魏玉泽合伙集资款共计85万元,魏玉泽向原告出具3份收据),魏玉泽出资65万元,魏玉泽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交纳税费75000元,交纳测绘费4000元,实际出资729000元。2011年12月12日,魏玉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换证手续,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号由2008162变更为延房权证字第511645号,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2926.15平方米。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618044号),建筑面积157.4平方米,锅炉房(延房权证字第618045号),建筑面积72.33平方米。2014年8月1日,魏玉泽与第三人徐恭宝协议租赁了现在使用的40平方米房屋,每月租金500元,先交一年的租金。同年12月3日,魏玉泽与第三人徐恭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房屋的一层40平方米房屋定价146000元卖给第三人徐恭宝,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7月3日,因案外人蔡秀丽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60万元,魏玉泽以该争议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延房权证字第511645号)抵押担保。原告孙洪成与魏玉泽购房后,魏玉泽将房屋一层出租他人至今,并对其他楼层装修。另查明,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系魏玉泽的子女。诉讼期间,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表示放弃对其父亲魏玉泽去世后遗留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街团结胡同21-1号22幢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14.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井市房权证朝字第2003371号),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街团结胡同21-3号33房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井市房权证朝字第2009200号),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人民街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926.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11645号),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人民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618044号),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人民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618045号)的继承。上述房产由被告李桂云继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房屋买卖合同,魏玉泽向原告孙洪成出具的3份收据,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提交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可以成为个人合伙。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个人合伙可以订立口头的合伙协议。对于原告与魏玉泽达成口头合伙购买房屋协议,原告出资85万元,魏玉泽出资72.9万元,魏玉泽将部分房屋出租并对其他楼层装修,对此原告没有异议;魏玉泽的妻子被告李桂云对原告主张的合伙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魏玉泽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个人合伙财产包括成立合伙时由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上述两部分财产都应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原告与魏玉泽共同出资购买的延房权证字第511645号、建筑面积为2926.15平方米房屋是主体房屋,其中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618044号、建筑面积157.4平方米)、锅炉房(延房权证字第618045号、建筑面积72.33平方米)应为附属物。被告主张的车库、锅炉房不包括在主体房屋内,不能举证证明该两处房屋是魏玉泽另外出资购买,同时该主张也不符合常理。故可认定原告与魏玉泽共同出资购买本案诉争的三处房屋属于合伙的共有财产。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依据其出资额确认其对本案诉争的三处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不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合伙期间购买的财产,对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比例应属合伙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因此,虽然争议房屋由孙洪成与魏玉泽共同出资购买,但实际对争议房屋所有比例没有进行约定,实际付款时也没有予以区分,孙洪成在未对个人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运营情况、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后期投入等合伙事项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玉泽的法定继承人魏丹丹、魏艳艳、魏艳伟已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不应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洪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用4870元,由原告孙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景君审判员 金日秀审判员 李成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仙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