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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强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陈勇,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325号原告:黄强,男,生于1985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勇,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勇,男,生于1982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住射洪县。第三人:刘海,男,生于1987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原告黄强与被告陈勇、第三人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文彬、代理审判员彭松林、人民陪审员夏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第三人刘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称自己使用第三人刘海的信用卡(卡号x)透支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周转1天,第二天便可归还。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刘海的帐户转款两次,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陈勇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2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陈勇指定的帐户即第三人刘海的帐户分两次各转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勇及第三人刘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被告陈勇及第三人刘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与原告及第三人刘海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勇因使用第三人刘海的信用卡而透支了大笔资金,便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周转1天,第二天便归还。原告同意后并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梨园桥支行向被告陈勇指定的第三人刘海的信用卡帐户(卡号x)分2次转款,每次50000元,共转款100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强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圆整),定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人:陈勇2014年12月26日”。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刘海的诉讼请求,并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其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勇通过第三人刘海的帐户向原告黄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清偿。因第三人刘海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原告现已不要求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故此笔债务应由被告陈勇一人偿还。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彬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