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桂娟与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娟,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996号原告张桂娟,女,出生于1964年7月12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敏。原告张桂娟诉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名品阁、兆君两个品牌女装,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共计6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989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余额单两份。上述货款及合同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合同保证金共计48989元,并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8月22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14年11月3日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6000元,该6000元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的事实;2、2016年8月25日新密市万宝园百货供应商结算余额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696元未结的事实;3、2016年8月25日新密市万宝园百货供应商结算余额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93元未结的事实。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桂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3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桂娟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3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出具新密市万宝园百货供应商结算余额单两份,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989元。以上489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合同保证金共计48989元,并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娟48989元,并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桂娟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13元,由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洪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