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447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及拖欠利息8847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林某某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仅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现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17000元。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托至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现特具此状。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某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林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仅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尚欠原告1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于1981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某某借款20000元,林某某向其支付了借款,林某某向林某某出具了借条,林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林某某仅向林某某偿还了3000元借款本金,之后分文未付。上述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双方约定,林某某至今未偿还林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于林某某主张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予以支持。林某某还主张林某某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8847元。经查林某某应向林某某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4112元、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876元,以上共计7988元,故本院支持林某某诉请林某某向其支付拖欠利息7988元。林某某主张陈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林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陈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负担。该款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建瓯市人民法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人民陪审员 谢 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雨涵附: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