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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孝毅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鸿岱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毅,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鸿岱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毅,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语,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栋27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9-0。法定代表人:夏浩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白塔街道新生街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210700208H。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鸿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街子工业园银钢一通科技产业园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6679907-4。法定代表人:夏浩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西北国金中心8幢F座920901-20902。法定代表人:马小连。原审第三人: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龙燕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4268405L。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孝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鸿岱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孝毅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是:经庭审查明,与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并非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孝毅自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受让的债权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对性。对上诉人陈孝毅撤回起诉的行为,到庭参加诉讼的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孝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到庭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陈孝毅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4943.92元,减半收取17471.96元,由陈孝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3.92元,减半收取17471.96元,由陈孝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季宁审判员  达 燕审判员  申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秋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