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铁选有限公司、刘万志等与席富民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铁选有限公司,刘万志,席富民,西乡县富民采石场,西乡县富民矿业有限公司,陕西磊鑫集团有限公司,陈现印,西登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1274号原告: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铁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城关镇莲花���九组。法定代表人:张为,董事长。原告:刘万志,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席富民,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西乡县富民采石场,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城关镇莲花村*组。法定代表人:席富民,经理。被告:西乡县富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城关镇莲花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席富民,经理。第三人:陕西磊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城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磊,经理。第三人:陈现印,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第三人:西登路,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选有限公司、刘万志诉被告席富民、西乡县富民采石场、西乡县富民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磊鑫集团有限公司、陈现印、西登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铁选有限公司、刘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8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据无效合同所建设的磁选厂投资款项160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进行投建磁选厂而产生的债务及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原告刘万志和被告席富民签订了《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选矿厂和尾矿库项目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席富民将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花岗岩矿开采范围内的花岗岩覆盖层转让给刘万志精选磁铁粉。��告席富民并将以富民采矿场名称申办中的磁铁粉选矿厂和尾矿库项目转让给原告刘万志,由刘万志注册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转让费280万元。2011年1月21日由原告刘万志发起,张汝雷(已退股)、陈现印、西登路入股,在西乡县登记注册了“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铁选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投资主体修建了合同约定的磁选厂及尾矿库等,共投资2860万元。2013年9月23日,刘万志将持有股权及资产的40%转让给陕西磊鑫集团。2013年10月23日,席富民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0年9月10日其与刘万志签订的《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选矿厂和尾矿库项目转让协议书(合同)》无效,2013年11月11日,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选矿厂和尾矿库项目转让协议书(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对合同无效后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处理。2013年12月2日,席富民以采矿权经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刘万志起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刘万志与席富民达成调解协议,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刘万志依据无效合同受让的席富民名下的西乡县富民采石场花岗岩覆盖层的开采权交还给席富民;二、刘万志依据无效合同投建的席富民名下的西乡县富民采石场磁铁粉加工综合利用项目(即选矿场和尾矿库)生产经营权和管理权移交给席富民;三、席富民名下的西乡县富民采石场的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对刘万志的投资损失作抵押担保,席富民不得转让、抵押,直至双方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四、双方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补偿、涉及刘万志注册的公司等多方利益,可以另���向刘万志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自2013年11月24日,席富民接管了磁选厂经营至今,办理了磁选厂行政许可,过户至西乡县富民矿业有限公司,导致公司及第三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严重受损。原告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是由被告造成,刘万志与其他股东成立的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铁选有限公司,该公司投建的选矿场和尾矿库等相关设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并承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向第三人西登路邮寄的诉讼材料均被退回,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根据上���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乡县富民采石场四方山铁选有限公司、刘万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