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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雨佳与张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佳,张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300号原告:陈雨佳,女,199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剑南镇紫岩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县秀水镇六一村*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68号花园星河湾。负责人:陈益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雨佳与被告张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张刚、被告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和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雨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刚、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向其赔偿各种损失合计105034.00元(其中医疗费1221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00元、护理费15900.00元及交通费1243.00元总额的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雨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获得赔偿114507.66元。其后陈雨佳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右肘术后局部皮肤经久不愈,并发骨髓炎,先后经过德阳市人民医院、华西医院治疗均未治愈。后来了解到重庆贻青中医院能够治愈该病,陈雨佳前往就医,经过该院159天住院和门诊治疗,现已治愈。张刚开办的安县雎水刘家沟矿粉厂(以下简称刘家沟矿粉厂)已注销,应当依法由张刚承担赔偿责任。陈雨佳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张刚、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应当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担责比例赔偿60%。陈雨佳因治疗疾病休学一年,不仅耽误了学业,也错失了就业机会,对其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故请求张刚、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张刚辩称,川B875**号轻型自缷货车在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当由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向陈雨佳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天安财保绵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天安财保绵阳公司辩称,陈雨佳伤情因骨髓炎所致,不是该交通事故造成,天安财保绵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雨佳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只包括治疗费,且首次诉讼时已经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重复赔偿。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赔偿。若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张刚在事故发生中承担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要免赔10%。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5月27日7时50分许,案外人罗体驾驶川B875**号轻型自缷货车,在绵竹市二环路龙蟒渣场路段,与案外人方敏驾驶的电动车(搭乘陈雨佳)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雨佳伤。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罗体、方敏负同等责任,陈雨佳不负责任。二、陈雨佳先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成都军区陆军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0年8月31日,陈雨佳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右上肢、右前臂、颅脑损伤之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三、川B875**号轻型自缷货车为刘家沟矿粉厂所有,事故发生时,罗体驾驶该车系执行刘家沟矿粉厂工作任务。该车在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约定,本次事故情形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刘家沟矿粉厂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09年8月10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而注销,经营者张刚。四、陈雨佳索赔未果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201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0)绵竹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保绵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29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其认定:陈雨佳损失161179.4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川B875**号轻型自缷货车一方承担60%,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156.89元,刘家沟矿粉厂赔偿2350.77元(依约定的免赔率,承担10%)。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刘家沟矿粉厂均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五、陈雨佳后续治疗情况:(一)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右肘术后皮肤窦道经久不愈、右肘关节骨折脱位术后关节融合合并慢性感染。出院记录载明:“因‘右肱骨远端骨折术后6+年,局部皮肤破溃、流脓4+年。’于2015年06月22日10时03分入院。入院后查体见患者右肘关节屈曲畸形(约90度),主动被动活动不能,右肘后见一长约20cm陈旧性手术瘢痕,内侧局部皮肤有约直径1cm大小破溃未愈合,周围皮肤红肿,有脓性分泌物渗出,局部有触痛。辅助检查:X线片提示:右肘慢性骨髓炎伴右肘关节骨性融合。”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换药拆线等。发生医疗费5646.06元。(二)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重庆贻青中医院住院治疗159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附骨疽(瘀阻脉络证),西医诊断:右肘关节慢性骨髓炎伴窦道形成。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患肢制动等。发生医疗费74676.58元。因继续治疗,在重庆贻青中医院产生中药费40080.00元,其中2016年7月12日14340.00元,2016年8月10日7150.00元,2016年10月26日18590.00元。(三)产生门诊费1650.25元。另,治疗过程中还发生交通费1243.00元。六、陈雨佳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刚、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034.00元。诉讼中,陈雨佳请求以住院实际天数和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其损失。七、经天安财保绵阳公司申请,并由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陈雨佳右肘术后皮肤窦道经久不愈、右肘关节骨折脱位术后关节融合合并慢性感染、慢性骨髓炎等疾病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雨佳右肘术后皮肤窦道经久不愈、右肘关节骨折脱位术后关节融合合并慢性感染、慢性骨髓炎等疾病与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情况证明、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既包括医疗费,也包括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规定,原告陈雨佳要求刘家沟矿粉厂、被告天安财保绵阳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川B875**号轻型自缷货车为刘家沟矿粉厂所有,刘家沟矿粉厂系个体工商户,已因经营期限届满而注销,经营者为被告张刚。故本案刘家沟矿粉厂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张刚承担。原告陈雨佳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5646.06元+74676.58元+40080.00元+1650.25元=12205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1+159)天=5100.00元;3、护理费99.23元/天×(11+159)天=16869.10元;4、交通费1243.00元。1-4项合计145264.99元。原告陈雨佳已经于首次起诉时请求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获赔偿,现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遵照原告陈雨佳首次起诉时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确立的担责赔偿规则,原告陈雨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145264.99元,由被告张刚、天安财保绵阳公司赔偿145264.99元×60%=87158.99元。被告天安财保绵阳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部分,被告张刚不持异议,故被告张刚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22052.89元×60%×20%=14646.35元;依约定的免赔率,被告张刚还应承担被告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免赔部分(87158.99-14646.35)元×10%=7251.26元。因此,被告张刚赔偿原告陈雨佳14646.35元+7251.26元=21897.61元,被告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78843.11元(200000.00元-21156.89元)内,赔偿原告陈雨佳87158.99元-21897.61元=65261.38元。关于被告张刚、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抗辩称,原告陈雨佳的后续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原告陈雨佳本次的诉讼主张是首次诉讼裁判文书生效以后的损失,其所举证据证明了其治疗的疾病与原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联;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陈雨佳所治疗的疾病与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因此,原告陈雨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张刚、天安财保绵阳公司理应赔偿。2、原告陈雨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首次诉讼裁判文书生效后新产生,首次诉讼中不可能处理,原告陈雨佳也并非重复主张,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悖。3、原告陈雨佳在诉讼时效内进行了首次诉讼,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时效至此中断。原告陈雨佳的疾病经后期治疗,治愈后即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陈雨佳就后续治疗费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据此,被告张刚、天安财保绵阳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雨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张刚赔偿21897.61元,被告天安财保绵阳公司赔偿6526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雨佳给付赔偿款21897.6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雨佳给付赔偿款65261.38元;三、驳回原告陈雨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元,减半收取计960.00元,由张刚负担48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