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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振兴阿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兴阿祥集团有限公司,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229号原告:浙江振兴阿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97694-6,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晟舍新街东路158号-1。法定代表人:潘阿祥,浙江振兴阿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58893995M。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圣强,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振兴阿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阿祥公司)诉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机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中传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阿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314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5倍标准支付货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双方经过多次签订《机械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工作台、底座等零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零部件,合同还对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但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314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传机床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承揽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给被告中传机床公司。即使原告交付部分产品,也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等情形,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中传机床公司有权每天扣除千分之五的货款,扣除数额最高是合同金额5%。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倍银行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振兴阿祥公司与被告中传机床公司签订《机械加工合同》多份,合同约定,被告中传机床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工作台、底座、大花盘、立柱等零件。合同并就标的物、技术要求、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上述合同中就结算方式事宜,大部分约定为验收合格开发票后次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经被告中传机床公司统计,并经原告振兴阿祥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3144.8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以上事实,有机械加工合同、提货单、往来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传机床公司委托原告振兴阿祥公司加工工作台、底座、大花盘、立柱等零件,被告中传机床公司在提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涉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中传机床公司辩称原告振兴阿祥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情形及并未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就原告存在迟延交货问题的辩解,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原告是否已向其开具相应发票,在原告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证据副本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未能给予明确回复,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振兴阿祥公司诉请被告中传机床公司支付欠款1513144.8元,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虽对账确认了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欠款数额,但双方并未就该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明确该款项构成情况,而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相应依据,考虑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确实造成被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中传机床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兴阿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513144.8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4元,由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7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