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晓玲与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玲,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445号原告:吴晓玲,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军,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吴晓玲与被告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晏军偿还原告吴晓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4月10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晏军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晏军自2008年起连续多次向原告吴晓玲借款,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5000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后被告晏军偿还5000元本金,尚欠借款100000元未还,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晏军未作答辩。原告吴晓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晏军未有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晏军向原告吴晓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玲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小写。借款人:晏军2016.4.10.身份证号:51352519640529XXXX”。原告吴晓玲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晏军自2008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出具的总借条,并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原告吴晓玲自认被告晏军借款后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借贷中当事人双方往往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借款,借款人如未能提出有效抗辩,借据出现在出借人手中时就可以独立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原告吴晓玲举示的借条予以采信。因被告晏军未到庭参加举示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吴晓玲诉称借款后,被告晏军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晏军还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吴晓玲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而其出示的借条中没有明确利息,原告吴晓玲亦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又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现原告吴晓玲主张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晓玲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催收还款,应视为其已向被告晏军催还借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吴晓玲的借款利息为: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吴晓玲超出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晓玲举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晏军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晓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晓玲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吴晓玲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