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培龙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254号原告:李培龙,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委托代理人:董云,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南京路133号联通大厦二楼。法人代表: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振振,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培龙自愿撤回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龙的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振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共13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8时10分,徐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长庆路路口与魏学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原告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34320元。2016年12月27日濮阳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魏学堂3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有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51462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车损共计134315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的部分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A×××××小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2016年12月27日,原告的司机徐超驾驶小型轿车在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长庆路路口与魏学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第1601201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损失进行估价为134320元整。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培龙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该公司作出河南博恒(2017)第Y0122号车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价格为84039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李培龙的豫A×××××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该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车损应在保单约定的车损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李培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4039元,并有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的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告李培龙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培龙车损870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培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李培龙承担10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利审 判 员 :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柴淑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晁 新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