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唐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舜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桦。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元岭路兴业大厦*楼***室。负责人:叶样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娇、公司员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茶花,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恺,男,瑶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礼荣、邓小萱,分别系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唐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唐恺支付2016年1月工资11380.29元、2016年2月工资8980.29元、2016年3月工资2399.6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802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25.9元、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的高温津贴合计1950元;三、驳回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唐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20元,由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10元、唐恺负担10元。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016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已于2016年2月1日向唐恺支付了2016年1月份的工资14535元,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2015年度的年终奖,从而判决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再次支付唐恺11380.29元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因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发放工资及年终奖的时间与以往不一致则认定该款项为唐恺的2015年年终奖而非2016年1月份工资不合情理。2.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将原定于春节后发放的2016年1月份工资提前于2016年2月1日发放,是本着维护员工利益的角度出发,合乎情理,不应因此认定需要补发工资。3.由于唐恺在工地上班,按照公司惯例,无需往返公司在工资表上签名。且唐恺对于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其他月份上显示的数额无异议,故即使加班工资与当庭计算的数额有出入,也不影响工资表的真实性。4.一审法院以与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案外员工的工资发放时间来推断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工资发放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2016年2月3日向案外人蒯筱支付的49780.29元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蒯筱2016年1月份工资”实则表达的意思为:按照以往工资标准多发一个月的待通知金19780.92元,而非其一月份的工资。根据支付证明单显示的数额计算,蒯筱每个月的工资也与工资台账不符。故一审法院不应因支付证明单上的数额与工资台账不符,就否认工资台账的数额。且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同一时间向全体员工转账不代表所有转账款项均为同一性质。蒯筱的工资支付数额及支付时间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5.是否支付年终奖为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在唐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不服从值班安排及无故旷工的前提下,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支付唐恺年终奖。二、关于2016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唐恺在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7日应该值班却无故缺勤,原审法院认定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仍需支付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春节法定假日为3天,春节假期中,其他天数的无薪假工资为年休假抵充。2.就唐恺而言,不扣工资是在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安排唐恺正常放假的情况下。唐恺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7日不服从值班安排私自旷工,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无论是张贴的通知还是向发包方及监理方发送的值班安排文件均包含春节放假时间及值班人员两方面,唐恺不可能只知道放假时间而不知道值班人员。且春节期间工地安全工作极其重要,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已向发包方及监理方送达值班人员安排的情况下,不可能不通知唐恺本人。虽然值班人员公告照片上未显示拍照时间,但发文登记表、证明、张贴的公告内容及原件破损程度均可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唐恺明知自己应当于春节期间值班而没有值班的事实。三、关于2016年3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唐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考勤统计表是系统导出的EXCEL表格,存在出现故障的可能性,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不存在30日、31日也并非不可解释。即便不采信该证据,根据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唐恺打卡机出勤记录的照片,打卡机里的打卡记录不能被修改,能反映出唐恺真实的出勤情况。该照片显示唐恺该月出勤为3天,故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最多需支付唐恺2016年3月份出勤3天的工资。唐恺在仲裁时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考勤表,没有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的考勤记录,存在故意隐瞒对其不利证据的可能。四、关于是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无需向唐恺支付赔偿金。唐恺于春节期间无故旷工16天,即使其不知道春节期间应该值班,其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3日旷工6天,任何一家公司都不会允许员工有这样的行为,不能仅因唐恺单方否认未被告知公司规章制度,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就应承担赔偿金。五、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唐恺支付的项目津贴中已包含高温补贴,无需额外支付。即便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需要支付,也仅应支付1年诉讼时效之内的高温津贴,即2015年度5个月合计750元。唐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向唐恺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关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的问题。首先,2016年1月工资的问题。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已经在2016年2月1日通过转账向唐恺支付了2016年1月工资14353元,但唐恺主张该笔款项并非2016年1月工资,而是2015年度的年终奖。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唐恺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2016年1月工资台账没有唐恺的签名确认,该台账记载的员工当月工资数额亦与往月有较大差距,且与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明单不符。在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对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时间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下,结合其确认向唐恺支付了2014年度的年终奖及2016年2月1日已临近春节假期的情况,原审采信唐恺的主张,认定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唐恺支付的14353元是年终奖,故其应向唐恺支付2016年1月工资。其次,2016年2月工资的问题。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唐恺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7日不服从值班安排私自旷工,故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7日为春节放假期间,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唐恺在上述期间值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唐恺未值班事宜随后与唐恺及时沟通处理的情况,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确认安排员工放假期间不会扣除员工工资的情况,原审计算2016年2月工资并无不当。再次,2016年3月工资的问题。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唐恺2016年3月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没有唐恺的签名确认,打卡机出勤记录的照片亦未能充分证明唐恺的出勤情况,原审结合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唐恺作出开除处理的时间,认定其应支付2016年3月1日至7日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以唐恺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无故旷工,不服从公司项目的工作和值班安排,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对唐恺作出开除处理。唐恺在2016年2月1日仅打卡一次,但结合其2016年1月打卡也出现当天仅一次的情形及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此确认正常出勤的情况,本院认定唐恺在2016年2月1日没有旷工。承上一焦点所述,唐恺在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亦未旷工,不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和值班的行为,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据此解除与唐恺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赔偿金。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春节放假的期间超过法定节假日的部分属于员工的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其向唐恺支付的项目津贴中包含了高温津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陈述及对唐恺主张的高温津贴月份、高温津贴标准的确认,认定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从未向唐恺支付高温津贴,从而支持唐恺请求的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