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凯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彭岭、刘学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能建材有限公司,彭岭,刘学田,彭某,翁良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1435号原告:重庆凯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7997XJ。法定代表人:刘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宗,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岭,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学田,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生,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彭某,男,汉族,2001年3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翁良秀,女,汉族,1950年6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重庆凯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岭、彭某、刘学田、翁良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岭、彭某、刘学田、翁良秀经本院多次送达无果,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彭岭、彭某、刘学田、翁良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凯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彭岭的妻子刘举惠因运送至原告处的机器设备,在卸货中不慎被货物倾倒砸伤致死。2015年5月8日,原告和死者的家属即本案三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暂时垫付50万元赔偿金,但原告垫付并不意味着承担责任,最终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2015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方转账支付50万元。2015年11月12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承担赔偿金额为35954.9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岭、彭某、刘学田、翁良秀未答辩。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彭岭的妻子刘举惠因运送至原告处的机器设备,在卸货中不慎被货物倾倒砸伤致死。2015年5月8日,原告和死者的家属即本案四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暂时垫付50万元赔偿金,最终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2015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方转账支付50万元。2015年11月12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承担赔偿金额为35954.93元。庭审时,原告认为自己多垫付了464045.07元,现只要求三被告返还40万元即可。以以上事实,有(2015)九法民初字第09366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据、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彭岭、彭某、刘学田、翁良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现原告当庭出示了载有四被告签名捺印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里面已经明确载明原告垫付50万元,但具体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垫付费用多退少补。现本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09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承担赔偿金额为35954.93元。庭审时,原告认为自己多垫付了464045.07元,现只要求三被告返还40万元即可,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40万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岭、彭某、刘学田、翁良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凯能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款4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彭岭、彭某、刘学田、翁良秀负担(此款系原告预交,四被告在返还垫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何 嵘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