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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赵琦与张久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琦,张久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365号原告:赵琦,男。委托代理人:王延州,原告赵琦兄弟,男。被告:张久海,男。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张久海兄弟,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箭桥路北。负责人:苗长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琦为与被告张久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州,被告张久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琦诉称:2016年5月1日11时50分,被告张久海驾驶蒙DBJ2**号轿车在辽阳市白塔区三义小区门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执行相撞,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胸肋部软组织损伤,上唇部擦皮伤,受伤后到市急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的保险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都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误工费9240.00元、存车复印费52.50元、护理费5700.00元、佳通费285.00元、精神补助慰问金1000.00元,共计30752.90元。被告张久海辩称:我对受害者表示歉意,对于法庭支持的费用,我们都支持。事故车辆已缴纳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久海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故公司履行的赔偿责任与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医院病历显示肋骨断段已形成骨痂,与伤后三天病程不符。肋骨属于陈旧伤,肋骨治疗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剔除原告治疗与肋骨伤病相关的医疗费用和检查费用。误工费需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即实际减少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用。同时超过3500元还需提供纳税证否则不能证明真实损失情况。护理费依据《辽宁省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计算。此案件并未涉及伤残,伤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其他不予认可,同时需提供正式发票。诉讼费、鉴定费、存车费和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综上,作为保险公司,我方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实履行相关责任,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张久海驾驶蒙DBJ2**号车掉头时,与原告赵琦驾驶两轮电动直行相撞,造成赵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张久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6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3天。出院医嘱休息二周。2016年7月12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出具门诊专用诊断书,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16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按照50.00元/天标准计算57天)、误工费9240.00元、复印费32.50元、护理费5700.00元、交通费285.00元(5.00元/天计算57天)。原告赵琦于2014年11月30日与辽阳市文圣区腾翼白钢铁艺装饰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赵琦月工资3300.00元,2016年7月20日,辽阳市文圣区腾翼白钢铁艺装饰店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写明原告赵琦为该单位职工,月收入3300.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赵琦护理人吴国华于2015年10月30日与辽阳市白塔区百卉花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3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辽阳市白塔区百卉花店出具误工证明,写明吴国华系单位职工,月收入3000.00元,因护理丈夫赵琦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诊断书、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久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琦人身受到伤害,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久海负全责,故被告张久海构成侵权,应对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琦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复印费、护理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琦主张的精神补助慰问金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赵琦主张的存车费法律依据及证据关联性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琦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700.00元、误工费9240.00元、交通费285.00元,共计25225.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琦医疗费16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复印费32.50元,共计4507.9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博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