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娟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娟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668号罪犯王娟,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长垣县人。原任长垣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会计。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王娟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部分,认定王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十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5年05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1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王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丰韬、闫冉,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指派干警肖娟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毕某、张某、刘某等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娟系国家事业单位长垣县民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认长垣县民生服务中心二级机构长垣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会计。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王娟与陶艳胜共谋,利用王娟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单位代收的下岗职工养老保险费分29次挪用共计13000000元,期间分21次归还7070000元。案发后王娟二人潜逃。长垣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追回5220000元,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3日追回710000元,均已转入长垣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账户。该犯系主犯。罪犯王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01月获得记功;2015年06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02月获得表扬;2016年06月获得表扬;2016年10月获得表扬;2017年02月获得表扬。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半年评审鉴定依次为:不定档次、良好、一般、优秀、良好、优秀。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证人毕某、张某、刘某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一定奖励,但其狱内消费达到每月646元,高出狱内一般消费水平,且系主犯、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检察机关不同意对其减刑,故对其减刑依法应予以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