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顾阿二与俞永良、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阿二,俞永良,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1601号申请人顾阿二,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47岁,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俞永良,男,住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民营科技工业园包家桥路,机构代码:74392998-8。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6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487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按照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处置完毕,申请人部分受偿84449元,无其它存款、房产,车辆等适宜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处置完毕,申请人部分受偿,无其它存款、房产,车辆等适宜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5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卞 渊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