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与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高略寒,刘影琼,李秀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129号原告: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36号。法定代表人:周学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峰、徐冬梅,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36号140房。法定代表人:刘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湛凌峰,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略寒,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址不详。第三人:刘影琼,女,1977年7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李秀云,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诉被告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高略寒、刘影琼、李秀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湛凌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公告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于被告就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XX号金中大厦X楼北侧租永商XXXX号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其中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30日每月按53000元计,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按每月56180元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诉请租金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保证金1000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于2011年12日1日签订租永商XXXX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XX号金中大厦X楼北部的物业共计946.1254平方米租给XX公司作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为15年,租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计收,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50000元,每2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6%。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等。2012年8月22日,原告及XX公司和被告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同意XX公司提出对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XX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履行,被告保证严格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XX公司退出《房屋租赁合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由被告独立承担等。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延迟支付租金,经多次催促,租金支付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至今的租金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付租金的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由于涉讼场地涉及的业主除原告外,还有一至三层的业主XXX公司,因XXX公司封铺,导致被告的经营出现困难,希望原告予以体谅、并以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保证金即是违约金的性质,原告既要求计算利息,又要求没收保证金,违约惩罚属于重叠,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高略寒、刘影琼、李秀云没有述称。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XX号XXX房(套内建筑面积1725.92平方米,规划用途办公)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原告。2011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XX号金中大厦X楼北部的自有物业共计964.1254平方米租给乙方作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为15年,自本合同签字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为免租期,租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收取,首期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50000元整,以上租金标准在租赁期内每满2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6%,租金按月支付,乙方须在每月的5日前将当月租金汇入甲方银行账户,本合同保证金为100000元,另预收1个月租金50000元,合计150000元,由乙方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若乙方在租赁期无违约情节,甲方应在租赁期届满日或解除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拖欠租金时间超过30天,或拖欠各项杂费而由甲方被动垫付的数额超过保证金的一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保证金不予退回等。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XX公司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租永商XXXX),原告同意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对此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变更: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有限公司履行。被告保证严格履行此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即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退出此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权利及义务,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由被告独立承担。原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不变,承租方由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被告承接上述房屋对外招租经营汽车用品,并转租给第三人高略寒(XXXX商铺、XXXX商铺,面积分别46.18平方米、60.47平方米)、刘影琼(XXX-XXX商铺,面积530.3平方米)、李秀云(XXXXXXX商铺,面积211.87平方米)使用。因被告自2015年8月起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发出《房屋租金催缴函》,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起拖欠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补充变更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承受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及没收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利息是法定孳息,不属于没收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重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与被告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就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XX号金中大厦X楼X侧租永商XXXX号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略寒、刘影琼、李秀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XXX号金中大厦X楼X侧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三、被告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其中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30日每月按53000元计,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按每月56180元计,之后的月租金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四、被告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利息(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五、保证金100000元归原告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所有。六、驳回原告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1元,由被告广东金中名品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黄旭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俊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