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巧玲、陈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巧玲,陈红亮,方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巧玲,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璐敏、杨贤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亮,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审被告:方勇金,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上诉人唐巧玲因与被上诉人陈红亮、原审被告方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7日,方勇金向陈红亮借款70000元,并向陈红亮出具借条、收条,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1月17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方勇金承担诉讼等费用,并从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方勇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诉。另查明,方勇金、唐巧玲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方勇金、唐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红亮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方勇金、唐巧玲负担。陈红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申请退费;方勇金、唐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上诉人唐巧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方勇金与唐巧玲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过于草率,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方勇金与唐巧玲早已感情破裂,分居两地,唐巧玲一直在杭州居住。唐巧玲已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唐巧玲坚决要求离婚,因方勇金不愿离婚,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后,方勇金及其家人并没有给唐巧玲打过一个电话,根本无诚意和好,至今没有见过一面。后唐巧玲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本案借款是唐巧玲提起离婚之后所发生,在时间上应区别于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本案借条上只有方勇金一人签字,并无唐巧玲签字,是方勇金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借款,与唐巧玲无关。唐巧玲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更谈不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没有任何的联系,不可能存在借款合意,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家庭开支,并且唐巧玲已提起离婚诉讼。经唐巧玲了解,本案借款是方勇金在外赌博所欠下的巨款,唐巧玲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唐巧玲与方勇金需共同承担债务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认定显然过于机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只有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债务才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在唐巧玲提起离婚过程中所产生,根本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方勇金的个人债务。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唐巧玲因与方勇金早已分居两地,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唐巧玲对诉讼毫不知情,唐巧玲未收到一审法院的相关证据资料及传票,无法参加答辩及举证,直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找不到方勇金,辗转多地才将判决书送到唐巧玲的娘家,由唐巧玲父亲签收,唐巧玲才知道此事。因唐巧玲早在一审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且留有自己联系方式,唐巧玲认为一审法院理应将本案副本直接邮寄唐巧玲,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唐巧玲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陈红亮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红亮在审理中答辩称:唐巧玲应当承担责任,当时方勇金来借款时就说了这个钱是给唐巧玲还车贷的,因为当时由于他们两人关系不好,方勇金为了挽留唐巧玲,就向别人借钱给她买车。方勇金向陈红亮借钱是为了归还别人的钱,唐巧玲和方勇金对此都是知情的。方勇金当时是拿了结婚证复印件来借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勇金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巧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唐巧玲于2016年6月8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3,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判决方勇金、唐巧玲离婚。经质证,陈红亮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发生在方勇金和唐巧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方勇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方勇金和唐巧玲的婚姻状况,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唐巧玲于2016年6月8日起诉与方勇金离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查明从2015年6月底起,方勇金、唐巧玲因争吵,唐巧玲离家与方勇金分居;2017年2月22日,唐巧玲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127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判决方勇金、唐巧玲离婚。本院认为:陈红亮和方勇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属于方勇金和唐巧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方勇金和唐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前已经长期分居,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正处在离婚诉讼阶段,唐巧玲上诉称本案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唐巧玲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唐巧玲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二、方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红亮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陈红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方勇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红亮负担。唐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陈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