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1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197号原告:黄某1,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户籍住所地:临川区,现住临川区。被告:黄桂昌,男,1972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临川区上7。黄某1燕梅与被告黄桂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1燕梅,被告黄桂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燕梅诉称: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8日生黄某2黄征,现在外做泥工。2001年9月28日生次子黄波,现在外打××××年××月××日6日在上顿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因被告不顾家,长年在外做木工挣钱也不交,二个儿子全靠原告挣钱供养,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在此原告于2016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提出种种条件,事后法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夫妻感情不但未得改观,反而更加进一步恶化,双方仍分居分食,毫无任何联系和来往,夫妻关系实处于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己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基于此上实际情况,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及原被告户口,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对此无异议。三、婚生黄某2黄征、黄波的户口,以证明婚后生育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四、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此无异议。五、2013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答应每年交工资10万元,如果不交就由原告处罚。被告一年到头只交几千元给原告。被告辩称,这是开玩笑写的。2014年年底结账回来,我给了原告将近三万元,其中包括儿子的工资。2015年快到端午节时原告说没钱了,打电话问我要钱,不给钱就哭哭闹闹,离家出走,我给了原告三千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黄桂昌辩称,原告说我不顾家不是事实,我跟原告在外打工经过亲戚介绍认识,生了两个小孩是事实,这三四年原告没跟我去外面打工,天天在家打麻将,家也不管,孩子也不管,大儿子在外打工,小儿子原告也不管。在2015年的时候原告拿了一万元离家走了,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关机不接。去年法院打电话给我,我叫法院去调查取证,原告不做事,每天就是打牌打麻将。原告说我没赚钱养家不属实。现在小孩都二十多岁,我不支持离婚,因为离婚,小孩子要吃苦,到时候小孩娶老婆都有困难。我一个人无所谓,但是小孩要吃苦。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经双方举证、质证,可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通过对原告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经原告堂兄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年××月××日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年××月××日8日生黄某2黄征,现在外做泥工,独立生活;2001年9月28日生次子黄波,现在临川区上顿渡镇学洗车,亦独立生活。对于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被告称其父分给房屋二间,但未有分约,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应认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对于共同债权,双方均主张无共同债权,予以确认;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无共同债务,被告则称有共同债务五万余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初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在外打工赚钱维持家用,原告则在家带小孩。待小孩长大一些,原告亦出外打工。2013年6月12日因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家用的钱不多,原告遂要求被告立下保证每年交纳十万元,被告写下保证书。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双方因经济问题吵架,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无联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7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因经济问题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夫妻感情矛盾日益激化,并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双方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且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意志坚决,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但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黄某1燕梅与被告黄桂昌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1燕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月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