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磊与徐红军、王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徐红军,王佰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733号原告:张磊。被告:徐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侠(与徐红军系兄妹)。被告:王佰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057422909Y(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0层。负责人:钟志伟,职务总经理。原告张磊与被告徐红军、王佰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徐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侠、被告王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徐红军驾驶黑D×××××重型货车在沿佳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98公里879米处与停在佳抚公路北侧的张磊驾驶的黑R×××××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张磊、孙胜男(乘客)、白东升(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磊无责任。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发生了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徐红军、王佰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红军辩称,对于张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王佰军辩称,我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由我和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需要提供医疗费发票、××例;误工费、护理费如无鉴定认可住院天数,每天100元;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徐红军驾驶黑D×××××重型货车在沿佳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98公里879米处与停在佳抚公路北侧的张磊驾驶的黑R×××××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张磊、孙胜男(乘客)、白东升(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D×××××重型货车原车主为李强,被告王佰军购买后,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雇佣被告徐红军从事运输工作。被告王佰军于2016年10月22日,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10月27日0时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共支付医疗费4101.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徐红军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该起交通事故中徐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的伤害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徐红军是被告王佰军雇佣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王佰军负责赔偿,由于徐红军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101.54元,是治疗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但事故的发生必然使原告在住院期无法从事劳动,会导致其收入减少,故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误工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核定为3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鉴定是否需要护理,但被告华泰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护理费,故本院核定护理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日;以上原告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共计5001.54元。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1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5001.54元。因被告徐红军、王佰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华泰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00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红军、王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