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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3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随依服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上海随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1274号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上海随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丁根节。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随依服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随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的社保款及服务费共计4,561.13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561.1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或其关联企业向被告提供社保代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社保费用、服务费等款项。至2016年7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原告款项4,561.1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随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中“乙方”包括乙方及乙方的关联公司或授权的公司。乙方承认关联企业履行本合同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及满足条件的甲方雇员提供委托服务,同时要求甲方按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福利(五险一金)代付费用、用工退工手续等,并按照100元/人/月计算服务费用,当地产生的政府性收费、强制公积金及残疾人保障金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收取;服务费从合同开始日开始计算,按月计费;服务费以乙方《付款通知单》为当月服务费的结算依据;甲方每月15日(含)前截止增减员数据申报;乙方《付款通知单》每月20日前发出,甲方当月收到《付款通知单》2个工作日内确认账单,并在当月25日前付款至乙方账中;《付款通知单》中包括人事服务费、社保代付费用、补充商业保险费用、工资代理服务费;如因甲方原因致乙方迟于约定日期收到甲方付款的,乙方有权按应付款的5‰/天收取滞纳金;除双方特别约定,乙方没有为甲方垫款的义务,如甲方迟延支付总费用,乙方可相应暂停全部或部分服务且不承担责任;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相关义务,经守约方书面通知后仍不履行合同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人事服务。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书,载明:2016年7月被告应付原告的社保款及服务费共计4,561.13元。至该月付款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未付款。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载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付清7月社保款项4,561.13元。后被告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委托服务合同》、关联公司证明、付款通知及明细、《欠款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全部费用。现被告欠款未付,亦未按《欠款说明》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且违约金起算日期亦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随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2016年7月的社保款及服务费共计4,561.13元;二、被告上海随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561.1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随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