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宏润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西安宏润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焦平,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宏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铁路钢材市场*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养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寿华,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陕三建四分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宏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宏润物资公司与陕三建四分司渭南东入口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渭南东入口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宏润物资公司向渭南东入口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钢材价格以钢材订货当日[我的钢材网(西安)]所定的钢材价格为准。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期限及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合同签订日起算垫资费,第一个月每吨加120元,第二个月每吨加150元,第三个月每吨加180元;欠款期限为三个月,第三个月需方必须付清所欠货款及垫资费,如未按约定付款视为违约,按未履行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出现纠纷,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宏润物资公司及渭南东入口工程项目部均加盖公章,梁卫鹏在渭南东入口工程项目部公章下签字。合同签订后,宏润物资公司根据陕建第四分公司要求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2日向陕三建四分司供应钢材共计价款4330602.67元,陕三建四分司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6日向宏润物资公司共计支付钢材价款4550000元。2016年3月18日,梁卫鹏向宏润物资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渭南东入口保障性住房小区2#楼、11#楼欠刘养红钢材垫资费壹佰叁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渭南东入口保障房2#、11#项目部梁卫鹏”。现宏润物资公司以陕三建四分司尚欠其1300000元款项至今未付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宏润物资公司与陕三建四分司渭南东入口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宏润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陕三建四分司渭南东入口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欠款期限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及垫资费,已构成违约,故宏润物资公司主张陕三建四分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合同中对于垫资费及违约金约定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陕三建四分司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垫资费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货款及垫资费、违约金共计5854710.46元,陕三建四分司已向宏润物资公司付款4550000元,故陕三建四分司截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宏润物资公司款项为1304710.46元,现宏润物资公司要求陕三建四分司支付13000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陕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宏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项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16500元,由被告陕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陕三建四分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垫资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原审将垫资费调整为日千分之一反而提高了垫资费的标准,原审判决超过宏润物资公司的诉请,因为该公司并未主张违约金,即使有违约金,也应以宏润物资公司的损失为基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润物资公司的诉请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润物资公司承担。宏润物资公司答辩理由,双方就之前所欠钢材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给付130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如果按照原约定计算数额远远大于该1300000元。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欠款期限为三个月,第三个月陕三建四分司必须付清所欠货款及垫资费,如未按约定付款视为违约,按未履行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陕三建四分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以双方合同中对于垫资费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已经酌情调整为按照陕三建四分司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垫资费及违约金,减去已付款4550000元,确定陕三建四分司截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宏润物资公司款项为1304710.46元,现宏润物资公司要求陕三建四分司支付13000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陕三建四分司宏润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陕三建四分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