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莱芜市莱城区口镇XX村人,住。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24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4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原告人王某、李某1、吴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告人王某、吴某2委托代理人李晓永、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宋某长时间无法到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4日18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沈家庄桥北头,宋某之父宋庆伟被李某2的轿车撞伤,宋庆伟打电话叫来宋某。宋某与郑某、郑X生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宋某对李某2实施殴打,导致李某2右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宋某主动到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投案。2、2015年11月3日16时,魏某带领王某、张某1、李某1、吴某2等人到莱芜市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找宋某的朋友郑某要账,魏某一方与宋某发生矛盾,在公司三楼办公室被告人宋某用匕首将王某、李某1、吴某2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2系轻微伤。案发后,宋某从公司二楼窗户跳下受伤后,拨打电话找他人帮忙投案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2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4日18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沈家庄桥北头,宋某之父宋庆伟被李某2的轿车撞伤,宋庆伟打电话叫来宋某。宋某与郑某、郑X生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宋某对李某2实施殴打,导致李某2右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下午5点多,我开车沿长勺北路往北到贾家庄桥北头准备右拐时,与我车后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摔倒在地上。我下车准备扶他,他说“你别扶,我给俺儿打电话。”过了十来分钟,从南边过来一辆轿车,车上下来两个男青年到了摩托车车主跟前看了看,后来我才知道其中一个叫宋某。宋某边骂就边打我,一手抓住我的前衣领把我拥倒了,我接着爬了起来,宋某抬起脚踹我,我就抬起右胳膊挡着,他的脚踹在我的右前臂上,连踹了两脚,我就倒了。(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宋某在莱城电厂路口用脚踹了撞伤宋某父亲的李某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2右前臂外伤致右尺骨中段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4)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5月21日,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谅解。(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起事实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宋某系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2、2015年11月3日16时,魏某带领王某、张某1、李某1、吴某2等人到莱芜市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找宋某的朋友郑某要账,魏某一方与宋某发生矛盾,在公司三楼办公室被告人宋某用匕首将王某、李某1、吴某2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2系轻微伤。案发后,宋某从公司二楼窗户跳下受伤后,拨打电话找他人帮忙投案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李某1、吴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中午,杨仲成、魏某、我、李某1、吴某2、孙某某、张某1、陶某在一起吃饭。孙某某说宋某所在的公司要开业,魏某说去看看,我说明白是要去要账,这个公司是一个叫郑某的开的,她欠魏某钱,宋某就在公司里,听说宋某和郑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饭后我们开了三辆车就去了宋某所在的公司,到公司是下午三点左右了。宋某在公司里,魏某和宋某扯罗账的事。谈了会后,魏某说到三楼办公室,我们就去了。到三楼的有魏某、我、李某1、吴某2、张某1,还有宋某。魏某和宋某说了会话,宋某就出去了。过了会,魏某从监控里看到一楼的卷帘门被人关上了,魏某说:“准备点家什。”我听这话,好像是要打仗的架势。李某1从橱子里拿出几瓶红酒放到了办公桌下面。后来宋某进了办公室,他到了我跟前,他的左手扶着我的右肩,他的右手往我左胸做了一个砸的动作,当时我就感觉我的左胸发麻,紧接着我的左屁股发麻、右边腰也发麻了。我意识开始模糊了,我看到地面上有血,才意识到被宋某用刀捅了。(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魏某领着我、王某、张某1等五人找郑某商量事情,在三楼办公室宋某从我左后面用什么东西扎了我左胳膊三四下,然后连续扎了我的左胸部、左腰部好几下,当时我的左胸部、左胳膊就流血了。我趴下后看到王某也在我右前方趴下了,身下有血,然后我不认识的男子在王某左边躺下了,他的身下有血。(3)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中午,我跟着同学王某和魏某还有另外三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吃饭,我们都喝酒了。饭后我和王某、魏某他们去了XX投资有限公司。一名男青年进屋走近魏某较瘦的朋友朝他胸部有一个捅的动作,边捅边说:“待要你的拿!”捅了大约四五下,较瘦的男子捂着胸部坐到沙发上。王某走过去,男青年正对王某胸口捅了两下,接着朝我左侧胸口捅了一下。之后我就躺在地上失去意识了。(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陶某系魏某的朋友,案发当天与魏某、李某1、王某、吴某2等人一起去XX投资理财公司找郑某要账,郑某不在,宋某在。陶某下楼在公司门口等着,魏某、李某1、王某、吴某2等人在楼上,过了会,发现李某1、王某、吴某2被捅伤。(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下午,魏某带着王某、李某1、吴某2等人去XX投资有限公司找郑某要账时,王某、李某1、吴某2被宋某持匕首捅伤。(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下午,魏某带着李某1、张某1等人去XX投资有限公司找郑某要账时,李某1等人被捅伤。(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郑某听说魏某等人到XX公司找她要账时与宋某打仗了,打仗时郑某不在现场。(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下午,“五子”(吴某1)联系吕某到宋某的公司帮忙打仗,在宋某捅伤人后,吕某、“五子”等人持稿柄赶到案发的三楼办公室,看到了人员受伤的情况。(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吕某证言。(10)证人张某2、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17时许,张某2接到宋某电话,宋某称魏某到公司闹事,宋某捅伤了人,让张某2找人想投案,张某2联系了申某,让申某联系公安人员,帮助宋某投案。(11)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宋某辨认出王某就是穿牛仔褂子被其捅伤的青年,李某1就是被其捅伤的较瘦的青年。(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宋某持刀将王某等人捅伤的案发现场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受伤致左侧胸壁贯通伤,左侧血气胸,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左肺破裂,右肾破裂,均行修补术,术中血压58/30mmHg,心率90-130次/分,神志淡漠,加压输血,血压最低时测量不出,达重度失血性休克状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b条、第5.6.2f条、第5.7.2c条、第5.12.2d条之规定,均系重伤二级。李某1受伤致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侧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第5.6.4g条之规定,均系轻伤二级。吴某2受伤致胸壁创口,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条之规定,系轻微伤。(14)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三楼办公室血泊处检出人血,支持血斑为吴某2所留;在送检的三楼办公室血泊南侧地面上暗红色斑迹处、三楼办公桌东侧地面上暗红色斑迹处、三楼办公室办公桌南侧地面成趟血迹处均检出人血,支持血斑为王某所留;在送检的三楼办公室南侧窗户内侧窗台上暗红色斑迹处、三楼办公室距西墙86cm、距南墙260cm处沙发椅背上暗红色斑迹处均检出人血,支持血斑为李某1所留。(15)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联系、查找,未找到证人吴某1,无法落实吴某1叫去的小青年的身份。郑X生未传唤到案。根据宋某的供述,经多次查找,未找到作案匕首。(1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李某1、吴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本起事实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18)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案,有下列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吴某2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行政处罚情况。(3)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侦查,当日对宋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为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骨科病房;2015年11月27日再次对宋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为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北埠社区居委会宋玲家;2015年12月9日宋某回固定住处,监视居住地点为莱芜市莱城区口镇XX村宋某家。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可对被告人宋某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莱芜市莱城区司法局出具了宋某对居住社区有一定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36日应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