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鄂路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鄂路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不应向鄂路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我公司不应向鄂路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我公司不需向鄂路明支付年休假工资;四、我公司不应向鄂路明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鄂路明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鄂路明一审起诉请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00元、带薪年假工资35,000元、加班费120,000元、失业金29,376元;并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路明系农业户口。2004年2月11日,鄂路明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鄂路明未休年休假,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鄂路明年休假工资。2016年7月26日,鄂路明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7月27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鄂路明经济补偿金,鄂路明未领取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鄂路明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057.37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835.34元。鄂路明自2008年起第二个月至第十一个月工资共计26,797.01元,鄂路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60.18元。另查明:庭审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供2007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证明鄂路明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鄂路明对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书鄂路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2月23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3页“鄂路明”的签名字迹不是鄂路明本人书写。鄂路明预交鉴定费2,750元。再查明:2016年8月16日,鄂路明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2016年8月1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鄂路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鄂路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8月16日送达鄂路明,鄂路明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鄂路明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鄂路明的入职登记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鄂路明所述2004年2月11日到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鄂路明解除通知于2016年7月27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故鄂路明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综上,认定鄂路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于2004年2月1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鄂路明主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鄂路明诉讼请求已过诉讼及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倍工资虽为惩罚性规定,但是其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一种工资补偿,应属于劳动报酬,2016年7月27日,鄂路明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鄂路明的请求未超过时效。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3页“鄂路明”的签名字迹不是鄂路明本人书写,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鄂路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鄂路明2004年2月11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鄂路明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鄂路明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797.01元。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鄂路明鉴定费2,750元。关于鄂路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鄂路明虽于2004年2月11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鄂路明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鄂路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鄂路明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8年6个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鄂路明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161.53元(2,960.18元×8.5个月)。关于鄂路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带薪年假属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保护鄂路明申请仲裁时二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鄂路明2015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6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鄂路明的工资中已包含鄂路明一倍未休年假工资,鄂路明2015年度平均工资为3,057.37元,2016年度平均工资为2,835.34元,故对于鄂路明未休年休假,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工资报酬数额确定为4,375.7元(3,057.37元/月÷21.75天×10天×200%+2,835.34元/月÷21.75天×6天×200%)。关于鄂路明所主张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问题。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由其用人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本案中,鄂路明系农业户口,应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鄂路明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领取生活补助。鄂路明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满12年,故支持鄂路明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8,525.32元(2,960.18元/月×2%×12个月×12个月)。关于鄂路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鄂路明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鄂路明提供的考勤表没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签字及盖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对鄂路明加班情况又不予认可,故鄂路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鄂路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797.01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鄂路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161.53元;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鄂路明未休年休假工资4,375.7元;四、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鄂路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525.32元;五、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鄂路明鉴定费2,750元;如果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鄂路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鄂路明于2004年2月11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作的处罚,而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鄂路明于2004年2月11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鄂路明至迟应于2006年2月10日之前就二倍工资的诉求申请仲裁,而鄂路明却于2016年8月16日才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于鄂路明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鄂路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鄂路明虽于2004年2月11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鄂路明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鄂路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鄂路明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8年6个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鄂路明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带薪年假属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保护鄂路明申请仲裁时二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鄂路明2015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6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鄂路明的工资中已包含鄂路明一倍未休年假工资,鄂路明2015年度平均工资为3,057.37元,2016年度平均工资为2,835.34元,故对于鄂路明未休年休假,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工资报酬数额确定为4,375.7元(3,057.37元/月÷21.75天×10天×200%+2,835.34元/月÷21.75天×6天×200%)。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问题,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由其用人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本案中,鄂路明系农业户口,应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鄂路明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领取生活补助。鄂路明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满12年,故支持鄂路明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8,525.32元(2,960.18元/月×2%×12个月×12个月)。综上所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三、驳回鄂路明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鄂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