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汪波与常建国、朱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波,常建国,朱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336号原告:汪波,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建国,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朱玉珍,女,195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汪波与被告常建国、朱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建国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常建与朱玉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常建国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尚未偿还的事实没有争议,并认可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但认为夫妻感情不睦。朱玉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被告常建国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常建国、朱玉珍的户籍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建国欠原告汪波借款未还,依法应予偿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建国和朱玉珍既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原告与常建国明确约定为常建国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更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此次借款中存在与常建国恶意串通损害朱玉珍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玉珍应予共同偿还。另外案涉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建国、朱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