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王炳池、王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王炳池,王爱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负责人:朱东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0523751。被告:王炳池,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爱美,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王炳池、王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池、王爱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炳池、王爱美签订编号为[93507201400777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王炳池、王爱美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芳湖路XX号丰源淳和住宅区XX栋XX单元XX室、XX室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炳池、王爱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3167.42元,合计703167.4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各项债务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炳池、王爱美名下共同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芳湖路XX号丰源淳和住宅区XX栋XX单元XX室、X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王炳池、王爱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炳池、王爱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3507201400777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7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额度使用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为王炳池;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1日为结息日;授信提用人承诺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王炳池、王爱美(抵押人、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935072014007773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炳池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以共有的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芳湖路XX号丰源淳和住宅区XX栋XX单元XX室、XX室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价值901753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炳池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炳池基于编号为[935072014007773]的《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炳池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受被告王炳池委托,将该款转入朱成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炳池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王炳池尚欠原告本金698190.63元、利息6557.77元,罚息91381.39元,合计796129.79元。另查明,被告王炳池、王爱美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年月日,原告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婚姻关系证明、《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证明、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炳池、王爱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炳池发放了借款70万元,被告王炳池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炳池、王爱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王炳池、王爱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炳池、王爱美偿还借款本金698190.63元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池、王爱美自愿以登记在被告王炳池名下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芳湖路XX号丰源淳和住宅区XX栋XX单元XX室、XX室的房产为被告王炳池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合授信合同》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炳池、王爱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池、王爱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池、王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8190.63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利息6557.77元,罚息91381.39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炳池、王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如被告王炳池、王爱美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于登记在被告王炳池名下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芳湖路XX号丰源淳和住宅区XX栋XX单元XX室、XX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0元,财产保全费4040元,共计1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炳池、王爱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珍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偿权的情形,抵偿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