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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向晓霞、兰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晓霞,兰维,兰敏,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晓霞,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维,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敏,女,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9号乌江大厦13层0号。法定代表人:陈柔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立,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苗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平坝县。上诉人向晓霞、兰维、兰敏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天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维、向晓霞、兰敏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满天雨公司代偿款为135052.24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满天雨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兰勇支付了42300元,向王资桦支付了4000元,向满天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柔辛支付了31000元,向满天雨公司支付了16000元,共计93300元,该三人收取的款项应当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应从满天雨公司的代偿款中扣除,一审未作认定错误。满天雨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把款项打到个人账户上,并未打到公司账户,王资桦也不是公司的高管,打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柔辛的打款时间,部分发生在公司替上诉人代偿之前,上诉人打款给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满天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的代偿款为88018.22元)及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年利率的24%计算,暂截至2016年10月30日违约金为47529.83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银行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担保费(暂截至2016年10月30日的担保费为37800元);三、判令被告向晓霞、被告兰维和被告兰敏对上述代偿款、担保费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三期A区6-1栋3单元5层3号房产和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三期B区B16栋2单元5层2号房产及丰田牌GTM7251GB、车辆识别代号LVGF53K9CG051443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损失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晓霞与东方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晓霞向东方支行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双方约定分期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满天雨公司(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东方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甲方为向晓霞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筑农商(白云东方)行2012年个贷字1207-2号]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满天雨公司(甲方)与被告向晓霞(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乙方向晓霞向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甲方满天雨公司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80000元,此借款用于乙方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新××大道南段××花园××区××单元××房的物业装修。担保期限为五年。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准,担保费为每月1400元,由甲乙双方委托借款银行每月从乙方借款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代扣。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向晓霞如在总还款期限内出现一次还款逾期违约时,向晓霞所交纳的装修贷款总额的10%的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一次性扣除赔偿与满天雨公司。兰敏(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与满天雨公司(甲方)及向晓霞、兰维(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因甲方为向晓霞向东方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乙方向晓霞、兰维自愿为甲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物为:1.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三期A区6-1栋3单元5层3号房屋及余亮名下丰田牌GTM7251GB车辆识别代号LVGF53K9CG051443。2.丙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期间为自甲方承担《个人贷款合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东方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律师费用;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同时向晓霞及兰维各向满天雨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向晓霞所有的房产证号为Y0××32、面积为151.53㎡的位于贵阳市新××大道南段××花园××区××单元××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如向晓霞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以此套房屋进行清偿,直到本息及担保费还清为止。另查,房产证号为Y0××32的房屋购买价值为712718元,首付款金额为214718元;丰田牌GTM7251GB车辆抵押人为余亮、向晓霞,购买价值为206800元。因向晓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东方支行本金及利息,原告满天雨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共为向晓霞代偿欠款本金及利息11笔,共计228352.24元。至起诉时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代偿款为228352.24元,违约金为127877.25元,担保费为39200元。被告称其向满天雨公司支付了部分代偿款项,其中向兰勇支付了42300元,向陈柔辛支付了31000元,向王资桦支付了4000元,共计支付了77300元。另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向东方支行打款132100元。原告称被告证明显示其将代偿款项支付给了三个个人,并未支付给满天雨公司,至于被告支付给东方支行的款项不在被告支付代偿款的时间段内。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经济活动中,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满天雨公司为被告向晓霞向东方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向晓霞、兰维、兰敏又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向晓霞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关系,此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约履行。被告向晓霞未按照《借款合同》及时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按《担保合同》履行了代偿款项义务,反担保条件成就,被告向晓霞应当归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被告兰维、兰敏应根据《反担保合同》履行反担保义务。根据证据可知,原告为被告向晓霞向东方支行支付的代偿款项为228352.24元,故被告向晓霞应当将此款归还给原告,被告虽称其向原告支付了93300元,但根据证据可知,此款只是支付到了三个个人账户中,并未支付到满天雨公司账户,亦无证据显示此三人个人账户是满天雨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另被告虽称其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向东方支行的代扣账户中存入了132100元,但此款的存入期间非本案诉争款项支付期间,故对此辩解亦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向晓霞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向晓霞逾期还款,则违约金按照装修借款总额的10%计算(280000元×10%=28000元),此计算方式于法于事实有据,对此予以认可。担保费每月14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因2016年11月10日原告已为被告向晓霞还完了借款,故向晓霞与东方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已不存在担保问题,故担保费应当只计算到2016年11月,共计39200元。被告向晓霞及兰维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三期A区6-1栋3单元5层3号房屋及丰田牌GTM7251GB车辆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双方并未对此房屋及车辆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请不予支持。另,根据证据可知,被告兰维、兰敏对被告向晓霞以上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晓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8352.24元、违约金28000元及担保费39200元;二、被告兰维、兰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满天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柔辛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向晓霞等人所主张的对本人账户进行打款的事项系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公司无关,也与该诉讼无任何关系”。二审中,经审查上诉人提供向兰勇、陈柔辛和王资桦三人转款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满天雨公司支付的93300元,均是通过银行向兰勇、陈柔辛和王资桦三人转款,没有上诉人在二审中上诉状中所称的“满天雨公司支付了16000元”的相关凭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兰勇、陈柔辛和王资桦三人转款能否认定为向满天雨公司偿还本案代偿款的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向兰勇、陈柔辛和王资桦的打款,是偿还被上诉人公司的代偿款,被上诉人满天雨公司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三人收款是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收款。上诉人称兰勇和王资桦是被上诉人公司的高管,王资桦是为其担保贷款的经办人,其二人收款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指示,对此,被上诉人公司不认可王资桦是其公司的高管,也没有授权二人收款,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向兰勇和王资桦打款是受被上诉人公司指示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授权兰勇和王资桦收款,故仅凭上诉人向其二人的转款事实,不足以认定为偿还被上诉人公司代偿款。在法律上不具备清偿被上诉人债务的效力。本案中,虽然陈柔辛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陈柔辛在二审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诉人向其打款是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从上诉人提供打款金额流水来看,上诉人向陈柔辛的部分打款日期,是在被上诉人满天雨公司替上诉人向晓霞偿还银行贷款之前,显然与偿还代偿款没有关联,故在不排除上诉人与陈柔辛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兰勇、陈柔辛和王资桦三人转款具有清偿本案代偿款效力,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上诉人向晓霞、兰维、兰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平审判员  姜彦宏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