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建与南京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周峰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李建,周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88号常发广场4号办公楼608室。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峰。上诉人南京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原审被告周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苗红伟,被上诉人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鹏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周某某通过季某找到上诉人,双方在2016年6月8日订立口头运输合同,运费是2700元,始发地是南京市,目的地是灌南县,驾驶员是上诉人的驾驶员。2.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这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对租赁和运输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其实质是运输合同关系。3.139××××1196随车电话不是上诉人的随车电话,而是苏L×××××的随车电话,所以原审被告周峰认为139××××1196打电话给他,双方形成的是另外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周峰所说属实的话,那么上诉人的法律地位应当与周峰是一样的,本案的真正承运人是周某某,乘客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李建。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车票、名片等登记的信息均是周某某,上诉人一审对此也提出过异议,因其不是有效的证明。这种车票和名片,被上诉人可以随处取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一审漏列主体,本案的周峰车辆为苏E×××××,所有人是苏州天下行运输有限公司,如果周峰与天下行公司形成的是运输法律关系的话,那么苏州天下行公司就是适格的当事人,而不是本案原审被告周峰。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建辩称,一、上诉人与李建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李建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上诉人是该车的所有人,李建提供的车票副联、随车人员发给的车辆名片、到庭证人顾某、朱某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李建乘坐上诉人苏A×××××车辆的事实,并且给付了90元的车费,且运输目的地是灌云。虽然到灌南后上诉人又安排李建及其他乘客乘坐周峰的车辆回灌云,但该行为是上诉人运输行为的延续,承运人仍然是上诉人。二、上诉人负有将李建安全送达目的地(灌云)的义务,对李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李建提供的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损失是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所造成。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应该由上诉人赔偿损失。三、上诉人是否将车辆租赁给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即使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经营,但他人仍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仍然是经营主体,如果上诉人确实将车辆租赁给他人,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他人追偿,但不能否认其是本次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客运车辆不允许以个人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所以说他人仍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运输活动,如果上诉人将车辆承租给他人,那么仍然应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峰二审未作答辩。李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鹏运公司赔偿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李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鹏运公司赔偿2984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上午9点多,李建在南京乘坐鹏运公司所有的苏A×××××客车回灌云,李建支付90元车费,当日下午1点多,车辆行驶至灌南时,李建被安排乘坐周峰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回灌云。下午2时许,周峰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灌云伊山镇伊山南路与236省道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处,车辆制动失控驶入路左,遇程占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伊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苏E×××××号小型客车又与沿伊山南路由北向南周新星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三车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顾某、朱某、杨某、程某、武某、周某无责任。李建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87.53元,后又转入灌云仁济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553.7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建从南京乘坐鹏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回灌云,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鹏运公司应当将李建安全运输到灌云。当车辆行驶至灌南时,李建被安排乘坐周峰驾驶的车辆回灌云,在从灌南前往灌云的行驶过程中,运输合同的主体仍然为李建与鹏运公司,途中周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建受伤,鹏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李建伤后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9841.25元,鹏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鹏运公司辩称其公司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经营,车辆只负责将乘客运到灌南,鹏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经营,即使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经营,他人以鹏运公司名义经营,鹏运公司仍然属于经营主体,在车辆行驶至灌南后,李建被安排乘坐周峰驾驶的车辆,此时鹏运公司与周峰之间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影响李建与鹏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李建受伤,鹏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鹏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他人另行追偿。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鹏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建经济损失29841.25元;二、周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鹏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鹏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鹏运公司所举证的苏州天下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马国平与电话为139××××1196的随车司机和季某与周某某的通话记录,证人季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天下行公司应为本案被告,真正的承运人为周某某,并且灌南到灌云并非鹏运公司承运。李建质证否认鹏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人为周峰,鹏运公司所举企业登记信息并未证明周峰系在履行天下行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两份录音及季某的证言仅能用以证明鹏运公司存在着为他人承运客务运输的行为,但该证据既不能证实他人在承揽旅客时未以鹏运公司名义作出,也不能证实上车旅客知晓实际运输主体并非鹏运公司。因此,鹏运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并非本案承运责任主体的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建与鹏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如成立,运输合同目的地是灌云还是灌南县?本院认为,旅客在向承运人支付票款后,承运人有将旅客依照事先约定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李建乘上鹏运公司的客车后,按照鹏运公司车上管理人员的要求,交纳了到达灌云的票款,此时,即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的合意。即使存在鹏运公司上诉所称的此次运输业务确为他人实施的情形,但在旅客登上车辆后,如鹏运公司或他人并未以明示方式提示上车旅客谁为此次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则必然会导致上车旅客造成运输合同对象上的认识错误,即上车旅客有理由相信自己登上鹏运公司的运输车辆后,即与鹏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并非其他人。其他招揽李建乘车的人,其行为相对于李建而言,构成对鹏运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李建与鹏运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鹏运公司有义务将李建安全运输到合同目的地——灌云。虽然,鹏运公司的车辆在将李建运输到灌南县后,要求李建登上了周峰驾驶的车辆前往灌云,但因中途转乘周峰车辆的行为并非出自李建本人的意愿,而系鹏运公司的主观行为,故李建在鹏运公司的安排下转乘周峰驾驶的车辆,仍应视为鹏运公司履行与李建之间旅客运输合同的延续,鹏运公司仍负有旅客运输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鹏运公司所负赔偿责任,其可以在对李建承担责任后,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鹏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京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文博审 判 员 曹 洋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