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楚龙印染有限公司、湖北兆龙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楚龙印染有限公司,湖北兆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龙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印染工业园新东方大道与六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车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兆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佳海都市工业城内K52号。法定代表人:刘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楚龙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兆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潘红,被上诉人兆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楚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由兆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兆龙公司举证的企业对账函为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此为定案依据不当;二、楚龙公司一审庭审时出示了发货单、运输单、付款凭证,发货单上明确记载有“品名纱支、编号/色号、色名、缸号、件数、计划、净重、计价数、单价、金额、发货日期”,该组证据清楚的显示,楚龙公司为兆龙公司染色的沙支的颜色有80余种,总量28794.76公斤,时间从2013年7月24日持续至2016年1月20日,总计金额为1114586.06元,扣除已付款项,兆龙公司共欠货款107323.16元。兆龙公司答辩称:兆龙公司与楚龙公司之间经过对账,并支付了1003915.90万元,后楚龙公司称货款有误,故至今未付余下货款。一审判决所涉及货款可马上支付,但不应支付利息。楚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兆龙公司支付楚龙公司货款107,323.16元及逾期利息15,239.89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始,楚龙公司、兆龙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楚龙公司为兆龙公司定作色纱,原料由楚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金额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兆龙公司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所开金额;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楚龙公司接到通知后无货可供的,应于10日内通知兆龙公司,否则按要货通知单所涉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兆龙公司拖欠货款的,应按所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根据业务情况每月定期进行对账,兆龙公司必须配合,并在核对正确后盖章确认。2015年7月13日,楚龙公司向兆龙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内容为:为作好财务结算工作,使双方单位的账务账面余额保持一致,现需核对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蒲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对账函记载的数额为:截止2015年6月30日,兆龙公司欠款63714.87元(总金额),其中发票已开金额为40408.11元;发票未开金额为23306.76元。兆龙公司收到楚龙公司对账函后,于2015年7月21日在对账函“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5年7月22日,楚龙公司业务员陈祝卫向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兆龙公司欠账周期长,信誉不好,我公司已停止与对方合作,在对账过程中,因单子取消,对方提出有12个小缸费不能收(12×120元合计1440元),故未开金额24746.76元-1440元=23306.76元,实开23306.76元+未付40408.11元=63714.87元,楚龙公司董事长车国忠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2016年2月4日,兆龙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后,楚龙公司认为对账有误,要求兆龙公司重新核实,兆龙公司即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协商未果,楚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楚龙公司、兆龙公司对2015年7月29日开票23306.7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楚龙公司、兆龙公司所签《供需合同》明确约定楚龙公司根据定作人(兆龙公司)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兆龙公司)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楚龙公司即为承揽人,该《供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楚龙公司、兆龙公司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兆龙纺织公司在接受楚龙印染公司完成的产品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兆龙纺织公司所欠货款数额确认问题,《供需合同》第九条“其他事项”中第2项约定“根据业务情况每月定期进行对账,兆龙纺织公司必须配合,并在核对正确后盖章确认”,楚龙公司、兆龙公司对企业对账函均不持异议,该函经楚龙公司、兆龙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其所确认数额亦与楚龙公司业务员“申请”中的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兆龙纺织公司所欠货款为63714.87元,兆龙纺织公司已支付10000元则应从中予以扣减;楚龙公司主张兆龙公司实欠货款107,323.16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超出对账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楚龙公司、兆龙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兆龙纺织公司应在收到票据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企业对账函及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认63714.87元中,40408.11元开票日期至迟为2015年7月21日;23306.76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结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酌定兆龙纺织公司收到票据的日期为楚龙印染公司开票之日起第七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兆龙纺织公司违约金应自收到票据之日的一个月以后予以计算,已支付10,000元则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兆龙公司支付楚龙公司货款63,714.87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53,714.87元);二、由兆龙公司支付楚龙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方式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以30,408.11元(40,408.11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止;以23,306.7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止;三、驳回楚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楚龙公司负担678元,兆龙公司负担6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楚龙公司对兆龙公司所提交的企业对账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楚龙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是累计金额到一定数额后,由兆龙公司提出要求后开出,并非针对某一笔款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围绕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理。楚龙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兆龙公司所提交的企业对账函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企业对账函由楚龙公司发出,经兆龙公司核对并盖章确认,楚龙公司只能在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可推翻该证据。楚龙公司所提交的发货单虽载明了货物的色名、净重、件数、单价等内容,但该发货单上并无兆龙公司员工的签字,在兆龙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楚龙公司提交的运输单、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与兆龙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兆龙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故楚龙公司主张兆龙公司实欠货款107323.1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楚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湖北楚龙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