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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被告山西台达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山西台达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518号原告:樊某某,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临晋镇南连行政村第八居民组。被告:山西台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临晋镇临晋东街(原交警队大楼内)。法定代表人:刘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广仁,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运城市解放北路578号。被告:刘某某,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临猗县临晋镇临晋东街。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山西台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者卓、人民陪审员樊晓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自2000年就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但是很少履行还款义务,只是过一段时间结算一次换一次借条。直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6856元,利息221892元,当天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和利息欠条,借据约定利息仍为1.5分。同一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100元,当时被告承诺利息3分,被告另外给原告打了借条。2016年7月23日被告有急事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说一星期后归还但一直未还。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4956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利息款22189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台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2000年开始借款属实,当时被告只借给了原告140000元,每年结算一次息,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66856元的借据,还出具了一份25100元欠条是借款结算的利息。221892元是原告销售被告厂的货时的退货款,因被告无钱支付退货款,也是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急需用钱,原告给刘某某汇款3000元属实。被告愿意给原告还款。被告刘七巧玲未到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情况。3、借据两份汇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及欠原告利息的情况。4、欠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利息的数额。被告台达公司对原告樊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庭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时任梦达化工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台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以后双方每年结算一次,但未付原告利息,由被告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借据。期间,因被告公司更名,结算时仍由刘某某和已更名的台达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条据。原告从被告台达公司发货销售,货款从被告借原告的款中扣除。2008年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6685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为1.5分。从2008年至2014年底双方每年结算一次,结算后由被告更换借款条据。2013年1月5日,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志锋,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2008年底结算的借原告款266856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樊某某现金贰拾陆万陆仟捌佰伍拾陆元(266856元)(利息1.5分)台达有限公司刘某某、刘志锋2014年1231号”并盖有台达公司印章的借据。从2008年至2014年,计算利息为221892元,双方约定此后不再算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樊某某利息贰拾贰万壹仟捌佰玖拾贰元台达有限公司刘某某刘志锋2014年12.31号”,并加盖台达公司印章的欠据。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又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樊某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3分台达有限公司刘某某2013年12.31号”的借据一份,该借款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结算,剩余本金251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樊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壹佰元正(25100元)月息3分台达有限公司刘某某刘志锋2014年12.31号”,并加盖台达公司印章的借据。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急需用款,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转付给刘某某。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樊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晋0821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山西台达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猗县临晋东街一幢、二幢房产(房产证号:临猗县房权证临晋字第1220**号),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有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及欠据为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6856元本金及221892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当初被告借原告140000元,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266856元的债权凭证,前期月利息1.5分即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以此为本金计按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超出了原借款本金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原借款140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支付原告;关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借款,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本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据25100元,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应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审理中抗辩归还原告借款复利利息以及25100元系借款利息和221892元是原告的退货未付款,因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该款项支付给刘某某,因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刘某某对该3000元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台达化工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借款266856元及利息221892元,并支付原借款1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二、被告山西台达化工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251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归还之日)。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3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8元,保全费3104元,共计12072元,由被告山西台达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