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341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牟某,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胡某与被告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綦江区永新镇望场街235号门面,停止对原告财产强行占用的侵权行为;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共49个月租金39200元(每月租金8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利息4390元(按年利率5%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綦江区永新镇望场街235号门面(产权证号:207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至今,一直强行占用该门面做生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占用门面,被告拒不归还,强行占用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和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某对原告主张的协议离婚时约定的綦江区永新镇望场街235号门面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没有支付我���面的差价款3万元,不是强行占用,只要原告将门面差价款给我,我就把门面给原告,不同意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牟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月31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分配问题中约定:双方婚内位于綦江永新镇望场街235号门面,产权证号为:207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权利人:胡某),离婚后该门面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綦江县永新镇后街2号门面,离婚后该门面的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叁万元整。后因原告没有支付被告3万元财产补偿款,被告一直占用位于綦江永新镇望场街235号门面从事商业经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门面未果,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位于綦江区永新镇望场街地段的门面平均租金为每月400元。以上事实,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离婚协议,207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牟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綦江区永新镇望场街235号门面(产权证号:207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牟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一直占用该门面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财产补偿款3万元为由拒绝交付给原告所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门面,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问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位于綦江区永新镇望场街地段的门面平均租金为每月400元,而诉争门面位于该地段内,故本院按每月租金400元计算租金。审理中,原告胡某自愿放弃租金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要原告支付门面的差价款3万元后就归还门面,是不合法的,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应支付差价款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望场街235号门面(产权证号:207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腾空后归还原告胡某所有;二、被告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占用门面期间(从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损失196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牟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