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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于建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于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注册号410222000000387(1-1),住所地通许县产业集��区咸平大道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洪新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军,系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建国,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杨阳,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于建国诉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通许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通许供电公司给付拖欠于建国的施工费及材料费27000元。2016年12月28日通许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2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后,通许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6日,通许县电业总��司出资组建通许县电业装潢安装队,并在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2012年3月7日,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出具电力装潢安装队审计报告,对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显示通许县电业装潢安装队下欠原告于建国27000元,对于审计结果,通许县电业装潢安装队法定代表人陶明伟在审计报告末尾签字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通许县供电局电力装潢安装队,因公司二〇一二年注销,公章注销特此证明。2014年8月16日,通许县供电局批准注销通许县电业装潢安装队,并由通许县供电局成立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9月26日,通许县供电局出具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通许县供电局关于注销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的决定,经过清算组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2014年9月29日,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向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通许县供电局现易名为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企业法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章程、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通许县供电局出具的债权债务完结证明、通许县供电局出具的批准撤销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的决定、通许县供电局通电(2014)58号文件、通许县供电局通电(2014)41号文件、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出具电力装潢安装队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系通许县供电局(更名后为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出资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现已被注销,被告公司作���原通许电力装潢安装队的出资人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并对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的财产进行清算,对其所欠债务负责清偿,被告公司仅提供清算完结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资人和主管部门应对原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出具电力装潢安装队审计报告,对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显示通许县电业装潢安装队下欠原告于建国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属实。原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已经注销,被告公司作为原通许电力装潢安装队的出资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被告。被告公司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并对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的财产进行清算,对其所欠债务负责清偿,被告公司仅提供清算完结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故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应对原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出具电力装潢安装队审计报告,对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显示通许县电业装潢安装队下欠原告于建国28600元,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的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于建国欠款27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75元,由国网通许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通许供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是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依法独立承担。被上诉人与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有合同关系,依法应由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许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不应承担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出资方,仅有清算义务,但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4条,认定上诉人应负有清偿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于建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6日,通许县电力总公司出资组建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2012年3月7日,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出具电力装潢安装队审计报告。2014年8月16日,通许县供电局批准注销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2014年9月29日,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申请注销登记。通许县供电局现易名为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因此通许县电力总公司、通许县供电局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均转移给了通许供电公司。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在注销之前发生的纠纷,诉讼时就应当以通许供电公司作为当事人。上诉人通许供电公司作为原通许电力装潢安装队的出资人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的财产进行清算,对其所欠债务负责清偿。通许供电公司提供了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该份《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显示“经过清算组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但通许供电公司并未提供通许电力装潢安装队清算组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以及清算结束后的清算报告等清算文件,因此通许供电公司提供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不足以证明被注销的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经过了合法清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通许供电公司应当对被注销的通许县电力装潢安装队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网河南通许县供电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翠莲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