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平川区水泉镇牙沟水村村民委员会与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川区水泉镇牙沟水村村民委员会,金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643号原告:平川区水泉镇牙沟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平川区牙沟水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金某。原告平川区水泉镇牙沟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牙沟水村委会)与被告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沟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沟水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交通事故损坏的石狮恢复原状,赔偿税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金某驾驶×××,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9线1549Km+30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西,车辆前部与路西牙沟水村大门石狮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牙沟水大门的右部石狮损坏,此石狮规格为高2.2米,宽0.77米,长1.19米。在交警队主持的调解活动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石狮的材料费、维修费(以实际确认损失为准),由金某一人承担。双方签收事故认定书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石狮的材料费及维修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石狮恢复原状,恢复后与另一侧石狮配套。金宏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金某驾驶车牌号为×××,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9线(京拉线)1549Km+30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西,车辆前部与路西牙沟水村大门石狮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某在医院的检查费、治疗费;车辆的修理费、材料费;石狮的材料费、维修费(以实际确认损失为准),由金某一人承担,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就此结案。平川区水泉镇瑞宝工艺美术品经销店出具证明,内容为:牙沟水村委会2017年1月27号从平川区水泉镇瑞宝工艺美术品经销店购买青石石狮子一对,2米高,价格为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运费吊车费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总计: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此价位不含税,特此证明狮子不单买。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宏军所有的×××一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照片6张;2、平川区水泉镇瑞宝工艺美术品经销店出具的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金某将牙沟水村委会的石狮撞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某与牙沟水村委会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进行履行。本院对平川区水泉镇瑞宝工艺美术品经销店出具的证明中一对石狮的价格为16000元及托运费1000元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明中狮子不单买部分,不予采信。金某损坏了牙沟水村委会的一个石狮子,只应赔偿一个石狮子的费用8000元及托运费1000元。对于牙沟水村委会请求的税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平川区水泉镇牙沟水村村民委员会石狮损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平川区水泉镇牙沟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金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娅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