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778号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911036872,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储险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贵,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5347966F。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张,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永平县人,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业务主管,现住贵州省普安县。代理权限:一般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忠,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系该公司党政综合部部长,住贵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贵、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张、潘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500元及自2014年合同履行完成后至今为止的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55500元的债务,在原告所发的往来账款征询函上盖章签字,足以说明被告的确欠原告55500元。然而自2014年合同履行完毕后,一直未支付欠款至现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付息20000元。原告所举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物质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往来账款询证函》原件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往来账款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关经办人署名及财务人员的署名,我方在查找该函时也没有找到。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截止目前我公司只欠原告货款55500元,本案所提的利息不合法,应驳回原告不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我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电揽夹,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我公司处挂账且分期付款。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将价值55500元的电揽夹送至指定地点,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在我公司挂账。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函,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对账函涉及双方账目往来的实际性法律依据,故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函只有一个财务用章,并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置名,此对账函上更无公司公章,此函是否真实有效请人民法院给予查证。《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物资采购合同签订时已明确我公司在经济困难情况下只能分期付款,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我公司明确告知原告货款回收缓慢的实际情况的,我公司收货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考虑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单方面要求我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和利息有失公平更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在正常履行合同约定付款时就提出支付利息的规定条款,同时也无规定相关利息在人民法院判令前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要求我公司履行,合同更没有约定分几期,更没有约定是按照年分期或者按照月分期。目前在我公司经济条件及生存条件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货款,并要求加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及不合理的,所以原告该项请求应不予接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保护国有资产权益。被告所举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辅助余额表》原件五份、《物质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物资电揽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及地点为:“下订单之日起7天内到达贵州省兴义市兴安煤业糯东煤矿。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需方处挂账后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名称为电揽夹的矿用物资,总价款为555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在《往来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被告未清偿原告货款55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在《往来账款询证函》上加盖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500元并承担2014年合同履行完成后至今为止的利息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最后于2016年1月14日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55500元予以确认并至今未履行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分期付款,未约定分期付款的金额,属约定不明。由于原、被告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证明被告从2016年1月14日起应分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清偿原告货款,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自行主张的利息20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案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胜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荣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