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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任开录与樊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开录,樊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162号原告:任开录,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樊永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任开录与被告樊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开录、被告樊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开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樊永军立即支付货款9000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判令樊永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有油漆灯具等生意往来。经结算,截止2016年1月樊永军尚欠任开录油漆灯具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樊永军均无故拒绝付款,以致成讼。樊永军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由于樊永军售后服务不到位,并未按要求及时维修,故未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任开录与樊永军之间有生意往来,2016年1月16日樊永军签下欠条一份,载明:“下欠货款19000元整,付10000元,下欠9000元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任开录与樊永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樊永军所签欠条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樊永军对其主张的售后服务不到位,未尽维修义务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樊永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樊永军作为欠款人应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开录货款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樊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