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0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倪贵良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贵良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贵良,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4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贵良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贵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4时,被告人倪贵良到文山市平坝镇底泥村民委山脚村“磨果冲”自家承包地燃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总面积为227亩,约合15.13公顷。过火地块皆为有林地,即过火有林地面积227亩,林地类型皆为灌木林地。另查明,被告人倪贵良在打火过程中被烧伤送至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倪贵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林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倪贵良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人倪贵良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5.13公顷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倪贵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贵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贵良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倪贵良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贵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永奎人民陪审员  王卫宏人民陪审员  梁益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