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夏靖、戴大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戴大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大渠,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戴大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1233.33元,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3254.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25480元;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用,原审不应将三笔服务费排除在本金之外。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的上诉人所说的三家信和公司的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全部为夏靖,其控股比例很高,上诉人声称的咨询费等费用是自己左口袋到右口袋,变相规避出借资本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接受所谓的信息公司的服务,所以收取费用不合法;我方同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审原告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792010571);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23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3254.8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2712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3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夏靖与被告戴大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792010571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5480元,按照每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分24个月偿还,每月23日前还款本息16816.4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还款15天),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被告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51326.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528.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9624.8元,合计75480元;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于提供借款当日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以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被告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西九江德安支行营业室开立的6222081507000120816号账户作为首款还款等本协议项下资金往来专用账户,并同意信和财富公司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其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此外,信和汇诚公司还向被告发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在借款成功获批时,将从其借款中一次性扣除信访咨询费200元,被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4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戴大渠交来咨询费51326.4元;信和惠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戴大渠交来服务费19624.8元;信和汇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戴大渠交来审核费4528.8元。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了原告前4期借款本息共计67265.88元(其中本金54246.68元,利息13007.2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夏靖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还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夏靖与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9301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15天还款,则原告可以解除本协议。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15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借款。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认为包括两部分,即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的249800元和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75680元(其中咨询费51326.4元,服务费19624.8元,审核费4528.8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合计325480元。原告诉称该费用是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上述三家公司的,故该款项也是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向三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75680元,但借款时,此三家公司均系原告夏靖投资或控股,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原告夏靖仅提供这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实际代付了上述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实际收到的249800元为本案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本案中,被告戴大渠已按约向被告还款67265.88元,原告主张其中本金54246.68元、利息1300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戴大渠尚欠本金金额为195553.3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325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301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戴大渠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792010571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戴大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返还借款本金195553.32元,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3254.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三、被告戴大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19301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夏靖通过银行转账向戴大渠给付的24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三家公司(均系上诉人投资或控股,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咨询费51326.4元,服务费19624.8元,审核费4528.8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75680元费用的实际支付。故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