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缪栋梁与李中生、马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栋梁,李中生,马荣华,何月平,何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958号原告:缪栋梁,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系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中生,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系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荣华,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第三人:何月平,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何丽珍,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系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缪栋梁诉被告李中生、马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何月平、何丽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缪栋梁、第三人何月平、何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被告李中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华、第三人何月平、何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栋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中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缪栋梁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共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李中生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应按逾期天数每日额外向原告缪栋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借款划拨方式为应借款人要求打入李中生本人信用社账户:62×××33。担保人马荣华同意为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2014年3月24日,原告缪栋梁从何月平的赣州银座银行定南支行账户中,向被告李中生临时变更指定的其本人的赣州银座银行定南支行账户:62×××71-101打入100万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并于2015年2月23日、2015年6月26日向两被告书面送达《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4月17日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被告人马荣华确认继续为被告李中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中生答辩称:被告李中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根据原告要求通过其弟弟李忠育的信用社账户向何丽珍支付了当月利息4.5万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我方认为实际的借款金额应该是95.5万元。被告李中生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850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254天(8个月零9天),合计利息按借款本金95.5万元,以月利息3%计算,每月利息应是20865元,8个月零9天利息合计为237795元。原告实际归还的408500元,应当减去237795元利息,剩下的170705用于扣除本金,所以现在被告仍欠原告的欠款本金为784295元。被告马荣华未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何月平、何丽珍未到庭陈述及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承诺书》、《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转账凭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何月平与李煜的《借条》复印件、何月平与李中生的《借条》复印件、缪栋梁与钟伟东的《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赣0728民初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728民初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户名为李中生的银行转账回单、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户名为李忠育的银行转账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中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缪栋梁借款2000000元。被告马荣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中生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贷款人)缪栋梁借给(借款人)李中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公历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共叁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叁拾伍(35‰),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应按逾期天数每日额外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00元/日)。借款划拨方式: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应借款人要求打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李中生;账户:62×××33;开户行:定南县农村信用社城东分社。担保责任:担保人马荣华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清偿责任范围包括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涉及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注:1、本借条同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李中生、担保人马荣华在此《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24日,原告缪栋梁通过其妻弟何月平(本案第三人)在赣州银座定南支行的账户为62×××18-101打款人民币1000000元入被告李中生在赣州银座定南支行的账户(62×××71-101)。借款后,因被告李中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向被告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4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中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还款承诺书本人李中生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4日向缪栋梁借到人民币200万元整,担保人为马荣华,并签订了《借据》。现经本人与缪栋梁结算,截止2016年5月30日,本人尚欠缪栋梁本金100万元整,欠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46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本人郑重承诺:1、所欠利息46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先还10万元,2016年6月份必须归还30万元,剩余部分再逐月归还;2、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6月1日起以月息30‰计息,按月付息,利随本清,2016年6月份必须归还本金30万元;3、上述所有本息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本人未能履行上述任何一条,债权人随时可以行使上诉的权利。担保人马荣华同意为本人的上述还款承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清偿责任范围包括归还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涉及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即日起始四年。”被告李中生、被告马荣华在此《还款承诺书》签名并捺印。借款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中生通过其个人账户(62×××33)将73500元汇入原告缪栋梁的妻子即本案第三人何丽珍账户(62×××95);2014年6月5日,被告李中生通过其个人账户(62×××33)将35000元汇入第三人何丽珍账户(62×××95);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中生通过其个人账户(62×××33)将100000元汇入第三人何丽珍账户(62×××95);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中生通过其个人账户(62×××33)将50000元汇入第三人何丽珍账户(62×××95);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中生通过其个人账户(62×××33)将50000元汇入第三人何丽珍账户(62×××95);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中生通过其个人账户(62×××53﹡﹡﹡)将50000元汇入第三人何丽珍账户(62×××95)。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中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据》及江西赣州银座银行的转账凭单予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原告同意被告李中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到原告妻子(本案第三人)何丽珍户名下。经审查,自2014年3月24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李中生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7日六次共转账支付358500元。被告李中生主张上述六次转账系支付本案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虽原告提出被告李中生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归还其他债权,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李中生主张的上述六次转账均发生在本案诉争借款1000000元后,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即月利率3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年利率36%(即月利率为30‰),对超过部分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李中生应支付利息为2000元(1000000元×30‰÷30天×2天),被告李中生实际支付73500元,故剩余了71500元(73500元-2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同理,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李中生应支付的利息为64066.5元{(1000000元-71500元)×30‰×2个月9天},被告李中生实际支付35000元,因此,被告李中生仍欠原告利息29066.5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被告李中生应支付的利息为62209.5元{928500元×30‰×2个月7天},被告李中生实际支付100000元,扣除其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所欠利息29066.5元及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2日应付利息62209.5元,仍剩余8724元,该剩余8724元应视为归还本金;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李中生应付利息为30352.61元{919776元×30‰×1个月3天},被告李中生实际支付50000元,扣除其应付利息30352.61元,剩余19647.39元应视为归还本金;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李中生应付利息为1800.26元(900128.61元×30‰×2天÷30天),被告李中生实际支付50000元,扣除其应付利息1800.26元,剩余48199.74元应视为归还本金;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李中生应付利息为59635.03元(851928.87元×30‰×2个月10天),而被告李中生实际支付50000元。故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中生仍欠利息款为9635.03元(59635.03元-50000元)。关于被告马荣华的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双方在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对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马荣华对被告李中生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3月24日即借款当天通过其弟李忠育向原告缪栋梁妻子即第三人何丽珍转账45000元,该转账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中对此未作约定,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李忠育的该笔转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中生提出的2014年12月3日通过其弟李忠育向原告缪栋梁妻子即第三人何丽珍转账50000元应作为归还本案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中对此亦未作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李中生的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本案借款后(2014年3月24日)转账到其妻子何丽珍(第三人)名下的358500元是归还其他债权的意见。经审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何月平与李煜的《借条》复印件、何月平与李中生的《借条》复印件、缪栋梁与钟伟东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本院(2016)赣0728民初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728民初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李中生转账款项至何丽珍名下跟何月平与李煜借款关系、何月平与被告李中生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缪栋梁与钟伟东的借款关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中生仍欠原告缪栋梁借款本金851928.87元及借款利息9635.03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缪栋梁借款本金851928.87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7日所欠借款利息为9635.03元,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马荣华对本案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中生的借款本金851928.8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缪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星星人民陪审员 黄晓玲人民陪审员 郭荣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