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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荣仓与朱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仓,朱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267号原告:胡荣仓。被告:朱义明。原告胡荣仓与被告朱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仓、被告朱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17000元及利息653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以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环巢湖大道连接线之栏杆集镇至巢湖大道上跨合巢芜高速公路桥梁道路施工工程,同年3月,被告邀请原告合伙承包,后双方在经营管理上产生分岐,被告让原告退伙,经核算,原告前期投资110多万元,因当时无款归还,被告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07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其后,被告仅陆续归还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了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2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817000元的欠条,并承诺3月份归还。同时口头约定仍按月息2%计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被告朱义明辩称:与原告合伙投资干工程是事实,后期原告中途撤股。当��原告投资了1107000元,撤股后,被告出具了一张110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分三次归还原告500000元。双方于2017年元月27日结算后,被告又重新出具一张欠条,欠款817000元,其中包含结算到2017年元月10日的利息210000元。这张欠条未注明利息,也未口头约定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胡荣仓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2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81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2016年7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清单5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还款情况及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条由该借条转换而来。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合伙以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环巢湖大道连接线之栏杆集镇至巢湖大道上跨合巢芜高速公路桥梁道路施工工程,后双方在经营管理上产生分岐。原告遂退出合伙,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前期投资1107000元。因当时无款给付原告,被告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07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按月2%付息。此后,被告分三次陆续归还50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元月27日重新出具了一张817000元的欠条,约定三月份还款。另欠条上注明息结至元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对817000元欠款按月息2%主张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进行了核算,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此时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该借贷行为合法成立,故被告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对此笔债务的还款义务。按照2016年7月3日的借条约定,被告差欠原告1107000元,并口头约定了2%的月息。被告在归还了500000元后,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此时原借条的约定终止。双方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2017年1月27日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仍按月2%计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此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未约定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欠条约定2017年3月份还款,故被告应按年6%利率承担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荣仓借款8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荣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0元,由被告朱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会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