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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第9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朱xx,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第99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曼,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法定代表人屈英群。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东。被告朱xx,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屈xx,女,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石油公司)、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百货公司)、朱xx、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刚、万曼,被告新亚石油公司、红都百货公司、朱xx、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红都百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新亚石油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担保主债权余额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大写)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新亚石油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担保主债权余额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伍仟万元整(大写)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屈xx作为保证人朱xx的配偶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保证合同的签署,并愿意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朱xx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处分其共同财产。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亚石油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本协议书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两张,汇票合计金额为148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1日;保证金比例为0.14%;手续费(率)为0.05%,垫款罚息利率为0.5‰(日利率);对于被告到期应付的垫款资金,自垫款之日起,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垫款罚息率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垫款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新亚石油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4674753.71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675038.67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15349792.38元;2、依法判决被告红都百货公司、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屈xx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3、托收凭证(借方凭证)、本金利息表、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红都百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原告和被告新亚石油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履行,被告红都百货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为限;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5年3月4日,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原告和被告新亚石油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履行,被告朱x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至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为限;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被告屈xx作为被告朱xx的配偶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朱xx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亚石油公司签订编号为CD76012016881xxx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书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两张,汇票合计金额为1480万元,出票日为2016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保证金比例为0.14%,即人民币20000元;开票手续费(率)为0.05%,垫款罚息利率为0.5‰(日利率);违约金比例为1%;红都百货公司、朱xx提供保证担保,新亚石油公司提供保证金担保;对于被告新亚石油公司到期应付的垫款资金,自垫款之日起,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垫款罚息率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垫款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新亚石油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协议书向下的融资本息及应付款项、违反本协议书任何陈述和保证或该等陈述和保证被证明为不正确的、不真实的、或有遗漏或具有误导性的或已被违背,及/或被告新亚石油公司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书任何承诺事项及/或被告新亚石油公司违反本协议书的规定,及/或被告新亚石油公司任何可能影响融资行融资安全的情况,及/或担保人违反任何担保文件的规定等,均构成了被告新亚石油公司对本协议书的违约,融资行均有权按约定向被告新亚石油公司收取违约金、要求被告新亚石油公司立即归融资本息(包括罚息)以及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2016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两张汇票进行了贴现,贴现金额分别为740万元、740万元,共计1480万元。被告新亚石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新亚石油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674753.71元、利息675038.67元,合计15349792.38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亚石油公司、红都百货公司、朱xx所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汇票进行了贴现,被告新亚石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新亚石油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4674753.71元、利息675038.67元,合计15349792.38元。原告主张被告新亚石油公司偿还本息15349792.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亚石油公司偿还自2017年3月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都百货公司、朱xx作为被告新亚石油公司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新亚石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屈xx基于与朱xx的夫妻关系对被告朱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夫妻关系,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4674753.71元、利息675038.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朱xx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朱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99元,由被告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