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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变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住沛县。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沛县杨屯街上捡到徐某的A2机动车驾驶证1本,被告人田某某将该驾驶证上徐某的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变造该机动车驾驶证供自己使用,直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济徐高速沛县出口处时,被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田某某B2驾驶证复印件,变造的A2驾驶证,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田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