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美福、蔡焘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美福,蔡焘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107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718391615。法定代表人:谢龙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红,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张美福,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蔡焘鸿,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美福、蔡焘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被告蔡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福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美福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美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等;3.判令被告张美福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50元;4.判令被告蔡焘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美福以木雕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蔡焘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保证担保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张美福发放了300000元借款。而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如约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美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被告蔡焘鸿辩称:我与被告张美福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原告不能因为我签字了就借款给张美福3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蔡焘鸿提供的《反担保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蔡焘鸿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美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张美福;2、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期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3、借款用途:木雕加工;4、借款利率:月利率8.7%;5、结息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6、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7、还款: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8、违约事件及处理: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可终止或解除合同;9、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货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日被告蔡焘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张美福发放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张美福仅付清2016年8月20日前的利息,2016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未付清。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美福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298.4元,合计324298.4元。被告张美福欠息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被告张美福、被告蔡焘鸿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催讨,未果。2016年11月16日,原告就起诉张美福、蔡焘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刘昌红,并约定代理费4150元,预付3017元。本院认为:原告大余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美福、被告蔡焘鸿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美福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美福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付清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美福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且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张美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美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焘鸿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蔡焘鸿为被告张美福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焘鸿对未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蔡焘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美福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150元,虽双方合同中有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17元,故对发票金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福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298.4元(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324298.4元;三、被告张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17元;四、被告蔡焘鸿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美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保全费2049元,由被告张美福负担,被告蔡焘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余春人民陪审员 刘友远人民陪审员 曾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圣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