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星荣与叶礼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星荣,叶礼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03号原告:杨星荣,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叶礼森,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杨星荣与被告叶礼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礼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自2014年元月23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元月23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3.675万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小区的邻居,近几年来被告先后以急需钱或女儿在银行工作需完成储蓄任务为由,多次向原告贷款,前几次都还款了,最后一次2014年元月23日向原告再次借款用于他女儿在信用社工作完成年前储蓄任务,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底。借款后开始一段时间被告还能见上面,但一直没有收到利息,原告几次催促还款之后,被告也曾到原告家中说明情况,保证归还。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以失踪逃避还款,被告家人说与他们无关,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叶礼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叶礼森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星荣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星荣人民币计叁万伍仟元正(35000),借期3个月,归还期4月底,具借人:叶礼森”。现原告以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为由,故而起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被告本人亦未到庭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息时间应调整为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年利率应调整为6%。被告叶礼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礼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星荣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94元,由被告叶礼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冰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