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建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建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建雄,男,汉族,1980年3月7日生于甘肃省庆阳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建雄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车建雄伙同赵某1、李某1(已判刑)在甘肃省镇原县孟坝镇骗取被害人脱某1现金15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车建雄伙同赵某1、李某1、王某1(已判刑)在宁县长庆桥镇骗取被害人白某1现金11500元。被告人车建雄投案后退赔违法所得26500元。被告人车建雄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车建雄有如下量刑情节:主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建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现金缴款单、领条;被害人白某1、脱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1、赵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车建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建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建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车建雄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建雄退赔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建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晨 更多数据: